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霈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6
5號),因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337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霈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霈詩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霈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先後對告訴人吳嘉祐行詐,獲 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為圖謀非法所得,竟於與告 訴人交往期間假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名義,向告訴人詐取 錢財供己花用,造成告訴人損失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 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 能與之試行調解,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 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1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65號
被 告 林霈詩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 17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霈詩與吳嘉祐於民國111年8月份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以結 婚為前提交往,然林霈詩於交往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行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向吳嘉祐索要金錢,致使吳嘉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至林霈詩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嗣經林霈
詩遲未還款,且林霈詩所提供之郵局保單為偽,因而報警處理 。
二、案經吳嘉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霈詩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林霈詩固坦承附表編號2、3及5之詐欺犯行,惟辯稱:附表編號1及編號4之行為確有其事,並無欺騙告訴人吳嘉祐,被告之父親確實有住院及結婚需要用到錢等語。惟查,即便被告之父親確實住院,被告亦無購買亞培安素營養品或其他開銷之單據,不足以說明為何其父親住院即需要行使詐術致告訴人匯款,此外被告亦未有開始籌備婚禮而有相關花費之情事,是被告所言顯屬臨訟編纂之詞,殊難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嘉祐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證人即告訴人吳嘉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告訴人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偽郵局保單、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交易明細以及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 被告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吳嘉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 後詐騙告訴人吳嘉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附表所示之款項,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騙取告訴人錢財之目的,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 續犯一罪。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因該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併 諭知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於111年8月30日18時23分前某時,對告訴人吳嘉祐佯稱其父親住院急需用錢,購買亞培安素營養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8月30日18時23分 以ATM轉帳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2 於111年10月17日18時13分前某時,對告訴人佯稱其母親住院需繳納醫藥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0月17日18時13分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000元 3 於111年10月20日19時16分許前某時,對告訴人佯稱其母親住院需繳納化療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0月20日19時16分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000元 4 於111年11月20日12時許前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欲與告訴人結婚,結婚需用聘金6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1月20日13時33分許、13時35分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10000元 5 於111年12月28日16時8分許前某時,向告訴人佯稱因解約郵局儲蓄保險單之款項尚未撥付,且其父母欲出售土地,待土地出售後分配款項即可償還先前借款,故需借用代書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2月28日16時8分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