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琪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9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358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琪峻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唐琪峻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琪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數次以ibon代繳費刷條碼而遂行 詐欺得利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 應認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下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竟利用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在上班期間以 ibon代繳費刷條碼而未實際收取現金之方式,為本案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詐得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29萬元,而有不該,因無法1次給付賠償款而未能與告訴人 賴美蓮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其他超商擔任店員,未婚,需撫 養祖母、叔叔,父母親離婚,父親2年前過世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 審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且未實際 賠償告訴人分毫等情,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末查,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29萬元,自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96號
被 告 唐琪峻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琪峻前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豐環 門市之店員,負責結帳、補貨等工作。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18時18分許至同日21時34 分許止,利用上班期間以ibon代繳費刷條碼而未實際收取現 金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刷條碼,因而詐得免繳 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不法利 益。嗣經該門市店長賴美蓮發覺店內盤點損失代收金額甚高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賴美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琪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統一超商豐環門市,以上開方式詐得免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9萬元不法利益之事實。 2.另被告供稱:係幫友人「周明源」代刷,周明源是伊小學同學90年次,但現在已找不到人云云,惟經本署調閱全國「周明源」同姓名者之戶籍資料,並無被告所指90年次「周明源」之人,併此敍明。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美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統一超商豐環門市,以上開方式詐得免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7-ELEVEN豐環門市代收明細表2紙、電子發票證明聯15紙(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5張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報告 機關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容有未 洽)。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為詐欺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予接續犯。至被告因本件犯行所詐得利益共計29萬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26日18時18分許 1萬9975元+25元手續費 2 111年11月26日18時21分許 1萬9975元+25元手續費 3 111年11月26日18時24分許 9975元+25元手續費 4 111年11月26日19時33分許 1萬9975元+25元手續費 5 111年11月26日19時41分許 1萬9975元+25元手續費 6 111年11月26日19時44分許 1萬9975元+25元手續費 7 111年11月26日19時46分許 1萬9975元+25元手續費 8 111年11月26日19時49分許 1萬9975元+25元手續費 9 111年11月26日20時41分許 1萬9975元+25元手續費 10 111年11月26日20時44分許 1萬9975元+25元手續費 11 111年11月26日20時48分許 1萬9975元+25元手續費 12 111年11月26日20時50分許 1萬9975元+25元手續費 13 111年11月26日20時53分許 1萬9975元+25元手續費 14 111年11月26日21時29分許 1萬9975元+25元手續費 15 111年11月26日21時34分許 1萬9975元+25元手續費 合計 2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