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7號
TCDM,113,簡,207,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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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5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71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檢察官審酌被告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且尚就學 中等情,認以職權不起訴為適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05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10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處分書、本 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竟仍不思警惕悔改,未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遭竊商家達成和解,亦未能賠 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打工,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目前一人獨自居住,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32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本案各次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為高粱酒辣味 牛肉乾2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為臺灣好味紅燒魚片1包 。上開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辣味牛肉乾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好味紅燒魚片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59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如下述之竊盜行 為:(一)於民國112年8月8日23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楓康超市健行門市,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超市陳 列架上之高梁酒辣味牛肉乾2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98 元),藏放在所穿著之黑色大衣內,未結帳攜出上開超市, 而竊盜得逞。(二)於112年8月14日22時30分許,在上開超 市,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超市陳列架上之臺灣好味紅燒魚 片1包(價值45元),藏放在所穿著之黑色大衣內,未結帳 攜出上開超市,而竊盜得逞。嗣楓康超市健行門市副店長陳 柏諺盤點商品,發現上開商品(即高梁酒辣味牛肉乾2包及 臺灣好味紅燒魚片1包)短少而調取監視器紀錄並核對來店 消費客人結帳明細,查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楓康超市健行門市店長莊啟富委任陳柏諺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有拿取上開商品,我本來想買,後來不要了,但因為要走回去很麻煩,所以我就隨便放在其他走道,況且我走出超市門口時警報器並沒有響,出口監視器亦未照到我將未結帳商品帶出云云。 2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柏諺之指證。 2、告訴委任書。 1、證人發現被告2次竊盜之經過情形及依據。 2、每日結束營業時,店員均會巡邏並將被放到其他位置之商品放回原本應擺放之位置,惟未看到上開商品被放在其他地方。 3、上開商品均未裝設感應貼,若未結帳攜帶上開商品走出收銀台,警報器不會響起之事實。 3 1、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件報案及員警偵辦經過。 4 監視器畫面擷圖。 1、被告有拿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2、被告之穿著。 5 楓康超市健行門市結帳明細。 被告上開2次至楓康超市健行門市購買物品,所結帳之商品,並未包含上開商品。 6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1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599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其本案之犯罪手法與前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相似。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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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