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1號
TCDM,113,簡,20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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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雋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2
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377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
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雋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雋豪明知魏皓恩所經營「惡魔島世界炸雞大里店」(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店內之淨水設備並非向其購置,且 未曾委由其維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晚上7時許,先以電話與該店 店員聯繫,自稱「淨元濾芯水生活館」人員,並佯稱是與該 店配合之淨水設備廠商等語後,於翌(19)日中午12時1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店址,與店 員確認淨水器位置後,即上前更換尚未至使用期限之淨水器 濾芯,致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洪雋豪確有受魏皓恩委任, 而交付高於市價3倍之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更換費用予 洪雋豪。嗣魏皓恩經店員告知,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 魏皓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雋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魏皓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一卷第55至59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偵一卷第61至63、71至75頁)、被告交付之「淨元 濾芯水生活館」收據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69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前科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 仍不知悔改,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施詐以獲取財 物,價值觀念實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業務人員、每月收入4至5萬元、經濟情形勉 持、須扶養父母及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詐得 之1,500元,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 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5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2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7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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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