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0號
TCDM,113,簡,200,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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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2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2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
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金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㈠、㈡關於犯罪時間「17時45分許」、「16時25分許」之記 載,應分別更正為:「17時31分許」、「17時4分許」,並 應增列「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8至29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5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所竊得之書本33本、收納箱2個,業經告訴人楊恆愔領回,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成立調解, 並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有贓物領據、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 報狀及所附之元大銀行存入憑條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43 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其自述學 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政府補助4,000元 以及孩子扶養過生活、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2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 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 極賠償告訴人損失之具體作為,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 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於前揭 調解筆錄中表示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給予 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物,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其中之書本33本、收納箱2個業經告訴人領回,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萬6,000元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而被告因調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27號
  被   告 陳金枝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2年7月27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以自備之塑膠袋2 只竊取楊恆愔放置在住家騎樓之公司及個人文件、日記本、 各裝有新臺幣600元之紅包袋6個、生活及文具用品、文件收 納箱1個(此收納箱已發還)等物,並販賣與資源回收場。 ㈡於同年7月30日16時25分許,騎乘同一部機車,前往同址竊取 文件1箱(已發還楊恆愔)得手。
二、案經楊恆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枝,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之物(除 紅包袋外),惟辯稱:我以為是別人搬家不要的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業據告訴人楊恆愔指訴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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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