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號
TCDM,113,簡,20,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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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琮軒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171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437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7行 所載「16時40分許」更正為「16時24分許」,第8─9行所載 「猛擊本案房屋鐵門」更正為「接續猛擊本案房屋鐵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與被告為母子 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2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應構成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故該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2、核被告2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罪數:
  1、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持門口盆栽及磚 頭數次猛擊本案房屋鐵門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於不同日期所犯2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其與家屬間之糾紛 ,竟先以右拳擊破本案房屋大門玻璃,復於3日後又持門 口盆栽及磚頭猛擊本案房屋鐵門,所為均不可取;兼衡被 告自承其第1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為見胞兄鮑台生不願開門 ,第2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為見胞兄鮑台生更換門鎖(見偵 卷第23頁);並考量被告2次犯行所造成財物毀損結果之 嚴重程度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17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 之家庭成員關係,丙○○與其兄鮑台生感情不睦,於民國112 年6月22日15時20分許,至乙○○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見鮑台生不願開門,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以右拳擊破本案房屋大門玻璃,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乙○○;復於112年6月25日16時40分許,至本案房 屋見門鎖遭鮑台生更換,無法開啟,一時氣怒,另基於毀損 之犯意,持門口盆栽及磚頭猛擊本案房屋鐵門,致該鐵門凹 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毀損告 訴人上址房屋大門玻璃及鐵門之事實,惟辯稱其並無毀損之故意。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房屋品為其所有,及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告毀損本案房屋大門玻璃及鐵門之事實。 3 證人鮑台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目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以徒手擊破本案房屋大門玻璃及以腳踹、丟擲花盆磚頭方式毀損本案房屋鐵門之事實。 4 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2張、估價單2張 證明該屋大門玻璃及鐵門遭被告毀損之情形。 5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份 證明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屬家庭暴 力罪。又被告先後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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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