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9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582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孟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孟軒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前,見謝佩諭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謝怡湞)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開啟上開機車 之電門開關並發動後,騎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上開機車得 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後謝佩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2年6月21 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上開 機車(已發還謝佩諭),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佩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孟軒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謝佩諭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般陳報單、車行紀錄匯出文字 資料及電子地圖、尋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68756 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4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中簡字第1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月確定;且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16 號裁定前揭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 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2月3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起訴書 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犯罪,且 已有財產犯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 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 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竊取告訴人謝佩諭所管領之上開機車,侵害告訴人 謝佩諭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謝 佩諭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惟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業經
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謝佩諭,已如前述,及告訴人謝佩諭所 受之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臺,業經警尋獲並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佩諭之情,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