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3號
TCDM,113,簡,163,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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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逸達


選任辯護人 周美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0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彭逸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逸達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 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 屬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軒丞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 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再衡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胞姊、胞弟。被告 目前以從事資源回收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數千元,其他 生活費用則仰賴胞姊協助。另被告表示其身體狀況不佳,有 聽力、心臟方面之疾病,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節。再徵諸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 行(詳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亦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一次之機會等語,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雖有竊得賓士廠牌汽車避震器零件及紙箱,然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如前所述,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98號  被   告 彭逸達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逸達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見該址騎樓處放有紙箱,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軒丞



所有、置放在紙箱內之賓士廠牌汽車避震器零件及紙箱等物 (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載 運該等物品離開現場。嗣林軒丞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軒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逸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上開汽車避震器零件及紙箱等物之事實。 (惟被告於偵訊中改辯稱:伊僅有摸到上述物品,因為很重,而未取走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軒丞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警方蒐證照片計9張及本署勘驗筆錄(即112年6月30日訊問筆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即前揭物品並未扣案,且未實際返還被害人,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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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