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寬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童英傑
葉嘉修
黃柏凱
蔡篤慶
李旻榮
陳俊諺
王凱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660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0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5、130號、112年度偵字第178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45127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子○○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癸○○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辛○○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四第12行及第14行 「乙屋」均應更正為「甲屋」及證據補充「被告丑○○、壬○○ 、子○○、癸○○、寅○○、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及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丑○○、壬○○、子○○、癸○○、寅○○、丙○○、辛○○、乙○○ 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暴力 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丑○○、壬○○、子○○、癸○○、寅○○、丙 ○○、辛○○、乙○○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依照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 ,應以本案中首次暴力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 告丑○○、壬○○、子○○、癸○○、寅○○、丙○○、辛○○、乙○○所犯 首次暴力犯行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該次同時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核①被告丑○○、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 第3項、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子○○、壬○○、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 2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刑法第3 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被告辛○○、寅○○、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
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②被告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③被告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④被告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⑤被 告丑○○、癸○○就犯罪事實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⑥ 被告丑○○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寅○○、乙○○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告訴人賴○群雖具狀撤回告訴, 然尚有告訴人戊○○提出告訴,並未撤回告訴,故縱使告訴人 賴○群已撤回告訴,仍不影響其餘告訴人告訴之效力,附此 敘明。
四、被告丑○○、壬○○、子○○、癸○○、丙○○、辛○○、乙○○、寅○○與 同案被告林永盛、廖晨佑、章堰勛、少年王○皓、張○維、許 ○瑋、鐘○安、黃○嘉、陳○浩、賴○庠、楊○燁、顏○同及數名 不詳成年男子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癸○○與少年張○維、許○瑋間,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丑○○與同案 被告林永盛、甲○○、廖晨佑、己○○、少年王○皓、張○維、陳 ○浩、賴○庠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丑○○與同案被告林永盛、甲○○、廖晨佑、己 ○○、少年王○皓、張○維、陳○浩間,就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丑○○、癸○○與少年王○皓、張○ 維、陳○安、許○瑋、顏○同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七所示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丑○○與「小保」、「子城 」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八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核①被告丑○○、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 罪、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均應從一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子 ○○、壬○○、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 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應從一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辛○○、寅 ○○、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 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應從一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②被告癸○○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斷;③被告丑○○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四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應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 處斷;④被告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⑤被告丑○○、癸○ ○就犯罪事實七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應從一重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因刑法第15 0條第1項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 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被告丑○○所犯5罪,被告癸○○ 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六、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依上述規定以觀,係稱「得」 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茲審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六被告或同案被告雖 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棍棒於本案犯行使用,然持該兇器施 暴之時間非長,未致整體危險程度達到難以控制之情形,對 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認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七、王○皓、張○維、許○瑋、鐘○安、黃○嘉、陳○浩、賴○庠、楊○ 燁、顏○同、鄭○翔、林○辰、賴○群、楊○勳(下稱王○皓等人 )於本案時固均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壬○○、子○○、 癸○○、寅○○、丙○○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不知王 ○皓等人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8頁至第319頁),卷 內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丑○○、壬○○、子○○、癸○○、寅○○、丙 ○○、辛○○、乙○○於從事本案犯行時,就王○皓等人均係未滿1 8歲之少年明知或可得而知,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少年犯罪規定加重其刑。
八、查被告癸○○、丙○○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 官亦於起訴書論罪欄記載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癸○○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於11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丙 ○○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癸○○、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癸○○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公共危險等案件,被告丙○○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恐嚇取財 案件,與其等於本案所犯之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 同,可知被告癸○○、丙○○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
被告癸○○、丙○○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 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後,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九、被告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已著手 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所生危害 既較既遂犯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十、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 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丑○○、癸○○、子○○、壬○○、丙○○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其等 已著手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 之結果,為未遂犯,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 件,惟此係被告等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科刑審酌事項, 參諸前揭說明,應於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27號移送併辦意旨 ,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一、七、八屬同一案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前有公共危險等 前案紀錄,被告丙○○前有恐嚇取財之前案紀錄,被告辛○○ 、乙○○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癸○○、丙○○、辛 ○○、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丑○○、壬○○、子○○、 癸○○、寅○○、丙○○、辛○○、乙○○,竟分別為前揭參與犯罪 組織、妨害秩序、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損 害起訴書所示被害人等之身體及財產法益,致其等身心受 創,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均應予非難;斟酌被 告丑○○業與告訴人鄭○翔、卯○○達成和解,並與告訴人庚○ ○調解成立,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65頁、第181頁至第182頁),尚未與 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及考量被告丑○○、壬○○、子○○ 、癸○○、寅○○、丙○○、乙○○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被告 辛○○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丑○○為高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壬○○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子○○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癸○○ 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寅○○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辛○○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 ○○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等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害人及告訴人意見,及就犯罪 事實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丑 ○○、癸○○所犯各罪,犯罪性質相同或類似,且其等犯行均 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後之相近期間所為,斟酌被告丑○○、癸 ○○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被告丑○○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部分,審酌被告丑○○所犯各罪法定最低刑度非高;且 衡以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及恐嚇取 財未遂等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 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丑○○所為 犯行,核均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十三、沒收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遭扣案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丑○○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