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36號
TCDM,113,簡,136,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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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
76號、第45158號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緝字第24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勝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勝裕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詐欺取財,侵害同一告訴人劉芸亘余采玉,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又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



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 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因詐欺、竊盜 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8年11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量刑事項(即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於起訴書並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逕認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被告現從事水泥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被告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被告雖分別獲有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尚須依約 支付告訴人2人賠償金,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案,倘 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2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 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 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八、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776號
111年度偵字第45158號
  被   告 黃勝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裕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侵占之犯意, 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0年2月10日, 在「UT」網路聊天室,以暱稱「一歲就很帥」結識劉芸亘, 向劉芸亘佯稱欲與劉芸亘交往,且會給予其生活費,並於同 年月11日,與劉芸亘相約見面,向劉芸亘佯稱可以申辦門號 搭配手機,其會將手機變賣,以原廠空機價給付劉芸亘,並 會負責門號月租費之繳納等語。劉芸亘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 ,並搭配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及平板型號交予黃勝裕後,黃 勝裕即藉故要去接朋友及上廁所,請劉芸亘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膜幻鎂機等待,然黃勝裕嗣後未返回現場,劉芸亘 始知受騙。(二)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在「UT」網路聊天 室,以暱稱「守護神」結識余采玉,並以LINE暱稱「沒人關 心的笨蛋」與余采玉加好友,並表示欲與余采玉交往,同年 月16日,黃勝裕余采玉相約見面,向余采玉佯稱欲申辦情 侶機及替友人申辦手機,於同日17時15分許,將余采玉帶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遠傳電信,請余采玉以其名義申辦 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門號及搭配之手機、平板等物 ,向余采玉佯稱除余采玉所使用之門號、手機(IPHONE 12 PRO)需自行負擔電信費外,其餘門號之電信費用由其繳納。



另於同日19時20分許,將余采玉帶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台灣大哥大,申辦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門號及搭配之手 機、平板等物,並向余采玉詐稱因身上錢不夠,請余采玉以 刷卡方式分別預繳新臺幣(下同)28,782元、25,182元,其 會去領錢還給余采玉,余采玉將所申辦門號及搭配之手機、 平板等物交予黃勝裕後,黃勝裕余采玉前往高雄市○○區○○ 路0號統一超商購買東西時,聲稱要去隔壁借廁所,並傳LIN E告知余采玉要去拿65,000元還給余采玉後,即失去音訊, 侵占余采玉於遠傳電信所申辦之IPHONE 12 PRO手機,並詐 得余采玉所申辦之其他手機等物。
二、案經劉芸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余采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勝裕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帶告訴人劉芸亘去申辦手機之事實,惟辯稱:伊跟劉芸亘是網友,當時約好要去吃飯,劉芸亘說她沒有錢,伊說不然去辦門號,伊跟她買手機,伊說劉芸亘要伊三星及iphone,劉芸亘就去辦門號搭配手機,伊以15,000元現金跟劉芸亘購買那4支手機、平板,伊給她現金等語。 2、坦承於110年7月16日有帶告訴人余采玉去辦手機、平板之事實。惟辯稱:伊跟余采玉在聊天室認識,當時伊跟余采玉講說伊要買手機,余采玉說她要用到錢,所以余采玉先刷卡買手機再便宜賣給伊,伊用3萬元跟余采玉購買這些手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芸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余采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4 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劉芸亘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余采玉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余采玉之刷卡消費紀錄、遠傳電信監視錄影畫面、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銷售確認單、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侵占(告訴人余采玉於遠傳 電信所申辦iPhone 12 Pro手機部分)等罪嫌。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請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申辦門號 申辦費率 搭配行動電話或平板型號 1 110年2月11日12時13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新竹南大店) 0000000000 大無線平板專案高速標網899(家用)月付699元 36個月 Samsung Tab A 8(2019)黑簡配 2 110年2月11日12時4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新竹南大店) 0000000000 遠傳心5G_5G 1399 36個月_5G手機案 Samsung GALAXY A71銀簡配 3 110年2月11日 新竹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新竹南大店) 0000000000 0G 1399型(續約)48個月 APPLE iPHONE 12 128G 藍(5G) 4 110年2月11日 新竹市○區○○路0號台灣大哥大(新竹中正店) 0000000000 0G 999型 36個月 APPLE iPHONE SE 64G 白(4G)
附表二
編號 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申辦門號 申辦費率 搭配行動電話或平板型號 1 110年7月16日17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遠傳電信 0000000000 遠傳心5G新專案1399 48個月 iPhone 12 Pro 128G 藍 2 110年7月16日17時2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遠傳電信 0000000000 遠傳心5G_5G 999 24個月 Sony Xperia 10 III 白5G 換購商品:sansui 防水行動KTV 3 110年7月16日17時4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遠傳電信 0000000000 0G輕量飽498平板_高速標網499_月付498元 36個月 平板案 Samsung Tab A 8(2019)黑簡配 4 110年7月16日18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0G手機案 1599型 48個月 iPhone 12 Pro 256G 藍 5 110年7月16日18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0G手機案 1399型 48個月 Samsung GALAXY Note20 8GB/256GB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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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