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家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42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易字第37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丘家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緣丘家宏向王永柳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 7房屋,然因積欠房租,於民國110年8月2日簽立切結書,承 諾於110年8月31日前返還積欠款項,並於同年月15日自行清 空並搬離。然丘家宏未依約清償欠款,王永柳多次催討均拒 不清償,於112年7月9日及同年月10日,王永柳再度透過通 訊軟體LINE以語音通話向丘家宏催討欠款時,丘家宏竟基於 恐嚇之接續犯意,向王永柳恐嚇稱:「他作聾啞他那種殘障 ,那種我都敢打了,你覺得好手好腳,我有什麼不敢」、「 我要處理你們,也是涼涼的(台語)」、「我告訴你,我帳 你不要逼我,我帳不要算你的,算到你兒女的身上,你說我 敢嗎」、「我要你兒女的手腳,我是不是可以來拿了」、「 我真的要做,我哪有用恐嚇的」等語,致使王永柳心生畏懼 。
二、案經王永柳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家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永柳於偵查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之語音譯文、切結書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如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112年7月9日、10日間之密接時點,先後 以對告訴人恫稱「他作聾啞他那種殘障,那種我都敢打了, 你覺得好手好腳,我有什麼不敢」、「我要處理你們,也是 涼涼的(台語)」、「我告訴你,我帳你不要逼我,我帳不 要算你的,算到你兒女的身上,你說我敢嗎」、「我要你兒 女的手腳,我是不是可以來拿了」、「我真的要做,我哪有 用恐嚇的」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各行為間,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 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約給付房租,竟於告 訴人催討款項時,以上揭言語恫嚇告訴人,自無可採;惟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代管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尚須扶 養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及告 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卷附調解結果 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113年1月23日審判筆錄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至第40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督 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參酌上開調解程序筆 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 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 1 王永柳 丘家宏願給付王永柳新臺幣16萬4000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4000元。 2.餘款新臺幣14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