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112年度聲觀字第82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公園公廁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内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12 年7月28日11時14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 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 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 卷第39頁、第84頁),並有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49、第51頁)在卷可稽。已足以 補強被告之自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被告於101年3月22日入所,於101年5月7日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有被告之矯正簡表(見毒偵 卷第25頁)在卷可稽。其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後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依法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 ,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 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前已 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表示意見,於113年1月16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此 有本院刑事庭113年1月12日中院平刑才113毒聲5字第113000 3978號函、送達證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23、25頁)在卷可 稽,給予被告程序保障,惟迄今被告均未有表示意見,自應 依法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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