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1年度中簡字第2545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國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國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545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 度簡字第2545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 ,於112年5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 月24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 度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2年12月5日確定在 案。又後案與前案罪名相同、犯罪手法相同、被害店家又同 一,且於緩刑宣告後未達2月即再犯竊盜罪,後案復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亦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 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 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檢察官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 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 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 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三、經查,受刑人鍾國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 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 於112年5月1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24日 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3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2年12月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 之宣告確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本 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按緩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本院審酌 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仍未思戒慎悔改,竟於前 案判決確定後僅1月逾,即故意再犯竊盜案件,被告前案及 後案所為均係竊盜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犯 罪手法及情節均相似,地點亦相同,足見前案未能使其記取 教訓,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無從認其已具悔改之心,如未 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前案為 緩刑宣告之理由業已動搖。綜上所述,本院認前案所宣告之 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 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