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壬
邱奕瑄
王芷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111年度偵續字第12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偽造之「黃美娟」印章壹個、「陳宣伊」印章壹個;未扣案偽造之「張承峻」印章壹個、「黃瑛娟」印章壹個;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又壬、邱奕瑄、王芷湄因偽造文書案 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續字第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偽造之 「黃美娟」、「陳宣伊」印章各1個,未扣案偽造之「張承 峻」(聲請意旨誤載為「張承竣」,應予更正)、「黃瑛娟」 印章各1個,以及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張承峻 」、「黃瑛娟」、「陳宣伊」印文,均屬被告3人所偽造之 印章、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是指雖非違禁物,然 依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以免影響社會秩序者,同樣有 基於社會防衛的功能,例如刑法第219條規定的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刑法第200條規定的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 、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刑法第205條規定 的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信用卡、金融卡等,再對照該刑 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條文規定,所謂「專科沒 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者。
三、經查:
㈠被告3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續字第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職 議字第1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3年1月2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黃美娟」印章1個、「陳宣伊」印章1個、未扣案「張 承峻」印章1個、「黃瑛娟」印章1個,均為未獲授權而盜刻 之偽造印章,經被告王芷湄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另在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印文」 欄所示之印文等節,亦為被告3人坦認在案,揆諸前揭說明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19條、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蓋印欄位 偽造之印文 1 衛生福利部109年度大慶居家護理所-振興里C級巷弄長照站社工員印領清冊(民國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 1月至6月簽章欄 偽造「張承峻」印文6枚 1月至6月簽章欄 偽造「黃瑛娟」印文6枚 2 衛生福利部109年度大安心居家護理所-萬豐里C級巷弄長照站社工員印領清冊(民國109年8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止) 8月、9月簽章欄 偽造「陳宣伊」印文2枚 衛生福利部109年度大安心居家護理所-萬豐里C級巷弄長照站社工員印領清冊(民國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 10月至12月簽章欄、年終獎金欄 偽造「陳宣伊」印文4枚 3 衛生福利部109年度大慶居家護理所-振興里C級巷弄長照站社工員印領清冊(民國109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 7月至12月簽章欄 偽造「張承峻」印文6枚 7月至12月簽章欄、年終獎金欄位 偽造「黃瑛娟」印文7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