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11號
TCDM,113,原簡,11,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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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翔

住○○市○○區○○路000○00巷0弄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989號、112年度偵字第570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593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禹翔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禹翔明知其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無特別資格、限制 ,並可預見如將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 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以隱匿實際身分,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4日,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其餘2個 不詳號碼之門號後,隨即位於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西屯逢甲店,將上開5個門號預付卡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以一個門號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對價,共取得1000元之報酬。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門號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1 7日17時27分許及20時31分許,先後以王禹翔所提供之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鄭明穎持用之門號0 980XXXX59號(詳卷),恫稱:鴿子在渠手上,如欲取回鴿子 ,須匯款6025元等語,使鄭明穎恐自己如未交付款項,可能 無法取回其賽鴿等情形,致心生畏懼,而於同日20時53分許 ,轉帳6025元至該犯罪集團成員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嗣後鄭明穎遭擄之賽鴿均未返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2



8日13時59分許,以王禹翔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 電話予江木輝持用之門號,恫稱:鴿子在其手上,如欲取回 鴿子,須匯款5萬元,否則欲將賽鴿的腳剁掉等語,致江木 輝心生畏懼,旋即報警處理而不遂。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1 0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簡嘉敏,佯稱因糖罐子網路賣場訂 單有誤,將重複扣款,須致電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止付,且需 提供認證碼以解除重複匯款云云,致簡嘉敏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以渠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外,並將渠手機收受之驗證碼告知該犯罪集團成員。該犯罪 集團成員旋即以簡嘉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銀行帳戶設定連結為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橘 子支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橘子 支付帳號)之手動儲值之銀行帳戶,再於112年3月10日23時3 9分許,自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2 萬4000元、3萬6000元至上揭橘子支付帳號,復經該犯罪集 團成員操作上揭橘子支付帳號以前開部分儲值款項購買GASH 點數,並將GASH點數儲值至以王禹翔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 門號作為進階認證門號之遊戲橘子帳號3an5Qnn4Q9gW號內。 嗣經簡嘉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禹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明穎江木輝、證人即告訴人簡嘉敏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㈢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2人接獲擄鴿集團以被告申 辦之前開門號撥打電話恐嚇取財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害 人鄭明穎持用之門號0980XXXX59號於112年5月17日之雙向通 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江木輝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害人鄭 明穎轉帳交易明細表及前開合庫銀行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113年1月26日偵查報告、電話通訊紀錄截圖照片、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手機簡訊截圖照片、ATM轉帳交易明細 影本、告訴人簡嘉敏簽署之偽冒聲明/切結書、偽冒註冊帳 戶暫停/終止切結書、橘子支付帳號儲值紀錄、樂點GASH交 易明細、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帳號結果、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同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 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㈢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手機門號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 助該人對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實施恐嚇取財既、未遂、詐欺 取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告訴人簡嘉敏 遭詐欺取財部分,然該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事實與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30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既、未遂犯 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 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 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 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 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 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辯 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考 量被告自陳職業為做工、月收入約2萬7000元、無需要其扶 養照顧之親屬等語(見原易卷第57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易卷第11頁),足見被 告智識正常,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社會經驗,且其前因幫 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仍貪圖報酬再為 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



況被告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法定本刑雖為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手機門 號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秩序, 並致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酌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既、未遂犯行 、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暨參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易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至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然衡被告前因幫 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仍再犯本案,又 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考量本案被害 人、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並參以被害人江木輝表示不願意 原諒被告,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有其意見表附卷可稽(見原 易卷第47頁),基上,本院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 之必要,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供5個門號之報酬為1000元,1個門號 200元等語(見原易卷第54頁),而依現存卷證僅足知被告上 開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確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是應以上開3個門號計算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600元(計算式:200×3=600),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得尚餘400元(即2個不詳門號之 對價)之部分,尚難認與本案犯罪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五、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㈢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 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 ,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108號判決參照)。又法院雖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 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調查,但調查後若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有該項犯罪事實,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調查之 結果即可,毋庸就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否則即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 法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74號判決參照)。參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上開手機門號予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足見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並無幫助洗錢部分,且依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 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上開手機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 用,就犯罪事實㈢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 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 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 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 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被告提供上 開手機門號預付卡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固然可助益犯罪集 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 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不詳犯罪集團製造金流 斷點,亦難逕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 從以幫助洗錢罪責相繩,從而,移送併辦意旨敘及就犯罪事 實㈢,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嫌部分,與起訴之上開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 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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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