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
第4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9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文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何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民國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 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堪認檢察官已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 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 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 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其駕駛執 照業經吊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
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於94年 間、97年間、103年間、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酒後所駕駛之 交通工具及行駛道路之種類,與其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僅造成車損而未致其他人員傷亡,及酒測值達每公升1.01毫 克之醉態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卷第3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879號
被 告 何文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誠前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0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1月 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8日22、23時 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之檳榔攤飲用啤酒1、2手後,即於同日 23時1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搭載林盈志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 區臨港東路2段與西濱路2段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 由王昌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王昌聖、林盈志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 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