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80號
TCDM,113,交簡,80,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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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32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69
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被害人丁○○分別受傷,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應認其所犯上開過 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併外側韌帶受損、右小 腿、右手、右膝、右腳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受有 右膝、右足踝及右手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 生活上之不便,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2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中右轉中清路引道駛至中清路3段1068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 疏於注意,碰撞左前方由丙○○所騎乘、搭載其女丁○○(未滿 18歲、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丙○ ○2人因而人、車倒地,丙○○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併外 側韌帶受損、右小腿、右手、右膝、右腳及身體多處挫傷之 傷害,丁○○則受有右膝、右足踝及右手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說明現場及車損情況。 ㈣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未依規定讓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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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