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0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952號),裁定改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嘉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嘉祐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規 定,修正前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則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件即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 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 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嘉祐未考領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有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其於本案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而有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依被告案發當時之年紀與智識程度( 見本院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 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市區道路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被告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迴轉,足 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 明,並與告訴人張培杭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傷,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 上開罪名,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無視交通法規規範而仍駕 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影響交通安全,且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方得迴轉,而依當 時天候、路面、視距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迴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 故;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然因 其另案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智識 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化股
112年度偵字第44048號
被 告 吳嘉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祐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上午9時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大社街由 南往北行進,行經大社街5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乾燥無缺陷市區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適逢張培杭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兩車不慎發生碰 撞,張培杭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和 骨盆挫傷等傷害。吳嘉祐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張培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嘉祐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培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111年7月6日上午9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交通公路監理查詢結果、臺中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照片19張 1.被告無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2.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後 ,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 ,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