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7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
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謝永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茲補充如下所示:
㈠證據部分:被告謝永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31號卷宗第50頁)。
㈡理由部分:
⒈關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先予 指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⒊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隨意變換車道,並 應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偏行駛直 接影響被害人楊承浩(下稱被害人)行車動線,致使被害 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勢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 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 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此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22日
113年刑調字第255號調解書1份(參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 第31號卷宗第43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又被告 犯後尚具悔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又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犯行之危害性,另認有 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如主文 所示緩刑、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舉辦法治教育3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 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 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59號
被 告 謝永聰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聰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由大興路往 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欲左轉該路段100巷前時,本應注意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隨意變換車道 ,並應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沿左轉線行駛,貿然左偏欲往左側駛入該路段100 巷時,適楊承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 向行經該處時,為閃避謝永聰之上開車輛不及,而自摔倒地 ,楊承浩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併發炎之傷害。詎 謝永聰已駕車肇事致楊承浩受傷,竟未協助楊承浩送醫救治 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 任,反駕車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承浩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永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行駛在內側車道,綠燈才左轉,伊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伊知道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但因為告訴人行駛在伊後方,且告訴人是自摔,所以伊不知道告訴人是因閃避伊車輛才跌倒,伊有停下來看告訴人,伊看告訴人有自己爬起來才離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承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監視器影片暨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被告僅在現場短暫停留,即駕車離去,嗣後迴轉回上開地點,見告訴人在上開地點,仍逕行離開之事實。 4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或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之事實。 5 戴明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併發炎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永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
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