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09號
TCDM,113,交簡,109,202402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翔


陳華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171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48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立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華倫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立翔、陳華 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最後方補充 「肇事後陳華倫留待現場,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劉立翔則於員警前往陳希楷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 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汽車臨時停 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 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劉立翔既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發查卷第77頁),被告陳華倫則年 滿44歲(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均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 經驗之人,依其等能力當皆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則,而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發查卷第29頁、 第37至39頁)附卷可參。被告劉立翔駕車行經本案事故路段 ,竟為一己之便,未緊靠路邊於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 緣仍逾60公分之情況下即臨時停車,被告陳華倫則於開啟車 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適同向右後方由告 訴人陳希楷所騎乘之機車騎駛而至,閃避不及與被告陳華倫



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劉立翔、陳 華倫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本 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四五掌骨開放性骨 折等傷害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 卷第8頁)在卷可憑。從而,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 劉立翔陳華倫本案過失行為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 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立翔陳華倫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四、又被告劉立翔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發查卷第67頁)在 卷可佐;另被告陳華倫則留在現場說明肇事經過之情,則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見發查卷 第63頁)附卷可參,且被告2人事後並未逃避偵查,堪認被 告2人皆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立翔疏未遵守交通規 則,竟為一己之便,於臨時停車時未緊靠路邊為之,而被告 陳華倫於開啟車門時,亦疏未注意禮讓後方之告訴人機車先 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與被告陳華倫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而 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 ,因認知差異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陳華倫之過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 責任程度較被告劉立翔為高,暨其2人各自陳明之學識、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12年度偵字第35171號
  被   告 劉立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華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翔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乘載其朋友陳華倫,行駛至臺中市○○區○○ 路000○00號前轉彎車道上臨時停車,陳華倫欲從副駕駛座開 門下車,劉立翔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應緊靠路邊,而陳華倫開 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等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 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劉立翔竟貿然 將車輛暫停轉彎車道上、陳華倫則貿然開啟副駕駛座車門; 適後方有陳希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 上開地點,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希楷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四五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二、案經陳希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立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華倫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希楷於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現場及車輛照片。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 ⑦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希楷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希楷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立翔陳華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