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3年度,5號
TCDM,113,中金簡,5,202402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9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振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魏振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 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林玟亷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則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 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 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 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 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 性;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 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復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 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堅稱其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 6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移轉、取得 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 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學股 112年度偵字第49878號
被   告 魏振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振宇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恐淪 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10日某時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匿名



林老師」之人指示,將其申設在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放在 臺中市東區之「三井賣場」置物櫃內,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前往取走,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匿名「 林老師」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與密碼後,即與所屬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1日某時分 ,在臉書張貼「娛樂城代操廣告」之訊息,誘使林玟亷點選 連結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匿名「si鑫寶科技」,先向林玟 亷佯稱在網址「rggo5269.com」註冊會員並入資,即可代為 操作投資,俟後再佯以代操結果獲利頗豐,須先給付稅金以 便提領獲利款項等云云詐術內容,致林玟亷誤信為真,而於 同日14時27分許,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帳戶轉出新 臺幣6萬4000元入本案帳戶,旋即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資金流向。嗣林玟亷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玟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魏振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犯行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玟亷於警詢之指訴。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檢附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對話 內容與網路轉帳交易頁面等擷圖(附擷圖儲存光碟1片)、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等各1份。
二、核被告魏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 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