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温鳳嬌
被 告 黃淑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 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 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 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7日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而原告遲至113年2月15日始具狀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 憑,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而如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 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 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 起上訴者,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 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