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傳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傳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傳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1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3、70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予以訴 追處罰,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 故意再犯相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 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加重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紀錄表附卷可參,猶再次施用 毒品,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 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號
被 告 蔡傳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傳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703、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共3次)、1年5月(共3 次)、1年4月(共6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 6年度中簡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月確定,於109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18日19時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7時25分許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執行採尿送驗,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傳禮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K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0)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均相似 ,均為毒品相關犯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 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 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 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