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85號
TCDM,113,中簡,285,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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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0號、181號、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4行「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凌晨3時11 分許、3時18分許、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 中車站地下停車場,接續徒手依序」應更正為「分別於民國 112年10月19日凌晨3時11分許、3時18分許、3時19分許,在 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車站地下停車場為下列行為:」 。
㈡證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8張、6張」應補充更正 為「告訴人蔡伃俙遭竊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現場照片1張、告訴人鄭珮君遭竊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3張、現場照片3張、被害人譚謙宇遭竊時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㈢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蔡伃俙之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 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譚謙宇之鐵路警察局臺 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瑞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 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予以一罪一罰。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 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 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 之視為單一或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 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則行為人先 後數行為,若侵害不同法益,自無足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 ,分別竊取上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雖均在同一停車場內密 接為之,惟因各該財物之所有權歸屬於不同被害人,足徵被 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有不同,且該等財物係分別置放在個 別停車格之機車上,其管領監督權各自獨立,客觀上亦明顯 可分,被告於行竊過程中對此亦已有所認知,參諸前揭說明 ,自難再依接續犯之概念評價為包括一罪。是被告所為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自民國111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21頁), 竟再犯本件各次犯行,顯然不知悔悟,其所為不僅輕忽他人 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及斟酌各次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參以 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 卷第11頁)、自陳為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見偵600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 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㈣本件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變賣或棄置 於不詳處所(見偵600卷第52-53頁),故均未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 之裁判時併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含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112年10月19日凌晨3時11分許對告訴人蔡伃俙之犯行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白色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112年10月19日凌晨3時18分許對告訴人鄭珮君之犯行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112年10月19日凌晨3時19分許對被害人譚謙宇之犯行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1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號
113年度偵字第600號
被 告 劉瑞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9日凌晨3時11分許、3時18分許、3時19分許,在臺 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車站地下停車場,接續徒手依序自 蔡伃俙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上,竊 取藍白色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副(價值各新臺幣〈下同〉25 00元、1500元)得手;從鄭珮君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竊取手機支架1個(價值436元);自譚 謙宇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竊取黑 色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副(價值各3500元、1500元)得手 。再將所竊得之前揭安全帽及藍芽耳機丟棄在某處,並將手 機支架變賣取得不明款項。嗣蔡伃俙、鄭珮君譚謙宇發現 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蔡伃俙、鄭珮君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伃俙、鄭珮君、被害人譚謙宇於警詢時所指 訴(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8張、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雖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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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