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27號
TCDM,113,中簡,227,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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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證據及補充理由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8至19列之「於112年8月12日20時2分許為警採 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更正為「於112年8 月12日20時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點 」。
(二)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為證據。
(三)按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 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及安 非他命1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 3199號函及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參照)。 查,被告乙○○於112年8月12日20時2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 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68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4304ng/mL),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 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原樣編號:L00000000)各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 39頁、第35頁)。衡情倘非被告故意於112年8月12日20時2 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應無可能於被告之尿液中驗得如此高之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是被告於112年8月12日警詢時所辯其最後一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半年前,大約2月(過年那段時間) 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後迄今都沒再用安非他命等詞,顯係推 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61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 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110年3月 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估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為由,而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5號駁回上開強制戒治 之聲請,嗣被告於110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45、248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 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6日執行完 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 及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7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證,復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非輕,且前案執 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不到2年,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 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 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加 重其刑,堪認檢察官已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 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犯罪,可 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 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接受觀察 、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 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 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 ,尚曾因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 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17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21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 月6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送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繼經本署檢察官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戒治,經臺中 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1年,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而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 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被告經法務部○○○○ ○○○○依法務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後,認定乙○○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5 號撤銷上開強制戒治裁定,並駁回本署檢察官之上開強制戒 治聲請,而於110年4月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第2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詎乙○○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2日2 0時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 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8月12日20時2分許,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 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112年8月12日20時2分許 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濃度極高,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各1份在卷可 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 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是 足認被告於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法院刑 事簡易判決各1份等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 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 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非輕,且前 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不到2年,是足認被告對先前 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 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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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