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祈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祈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應更正為「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與另案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有期徒刑4月,接續 執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祈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黃祈嶸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0 年度中簡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0年度中簡字 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1年度中簡字第70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原宣告緩刑3年部分,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5 5號裁定撤銷緩刑)並均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2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112年6月23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中尚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黃祈嶸之刑,故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 類型與前案竊盜等案件,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未記取相 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 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復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 見速偵卷第39頁),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 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再佐以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普 通重型機車1臺、鑰匙1支,業經告訴人領回,有113年1月10 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見速偵卷第39頁),則被告本 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6號
被 告 黃祈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祈嶸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2月確定,經分別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月、8月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23日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5 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何明坤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直接以鑰匙開啟 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直接騎乘機車離開 現場。嗣因何明坤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1時許發現黃祈嶸騎乘上開機車,經尾隨其至臺中市○ 區市○路000號前,並上前盤查當場扣得何明坤上開機車1台 及鎖匙1支(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明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祈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明坤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 前案之竊盜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 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甚短,足認被告對先
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 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 加重被告刑度。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及鎖匙,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何明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