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信義
林昂毅
丁俊晨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信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帳冊壹本、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現金新臺幣叁佰陸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昂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俊晨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程信義、林昂毅、丁俊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3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 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 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3人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 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3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爰審酌被告3人經營麻將賭場長投機不勞而獲觀念,危害社 會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延續期 間、各人所分擔犯行情節、所獲取利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扣案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帳冊1本、行動電話 1具(含SIM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為本件供犯罪所 用之物;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360元則係經營場地抽頭 所得,為本件犯罪所得;均經被告程信義於警詢供認屬其所 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2.本件賭場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營運至112年9月20日為警查 獲,又被告程信義於警詢供稱賭場每月獲利約4至5萬元、伊 沒有朋分等語,依罪疑唯輕原則,爰以2個月、4萬元估算其 犯罪所得為8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 知在被告程信義犯罪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55號
被 告 程信義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俊晨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昂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信義、丁俊晨、林昂毅基於經營賭場之共同犯意之聯絡, 意圖營利,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提供程信義所承租、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頂樓加蓋之鐵皮屋為賭博場 所,並提供麻將、牌尺、搬風骰子等賭具,再由程信義、丁 俊晨、林昂毅透過臉書刊登廣告或於LINE群組招攬賭客之方 式,聚集不特定人、不定時到場,由丁俊晨、林昂毅負責引 導至上開鐵皮屋內,以麻將賭博,並以每局收取新台幣(下 同)300元之方式抽頭營利。嗣於112年9月20日晚上,程信 義、黃翊華、邱峻川、蘇美玲(以上3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處)在上開賭場內,以上開賭具賭博財物時,當 場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 查獲,並扣得程信義所有供經營上開賭場所用之麻將2副、 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帳冊1本、所得之抽頭金360元、工 作手機1支等物,而程信義、丁俊晨、林昂毅於經營上開賭 場期間,每月獲利約4萬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程信義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被告丁俊晨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㈢、被告林昂毅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㈣、證人黃翊華於警詢之陳述。
㈤、證人邱峻川於警詢之陳述。
㈥、證人蘇美玲於警詢之陳述。
㈦、上開鐵皮屋所在之房屋租賃契約1份。
㈧、被告程信義、丁俊晨於LINE、臉書張貼之招攬賭博訊息翻拍
畫面1份。
㈨、被告程信義等人抽頭之帳冊1份。
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178號搜索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查獲現場人員位置圖1份。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份。
、扣案程信義所有供經營上開賭場所用之麻將2副、牌尺4支、 搬風骰子1顆、帳冊1本、所得之抽頭金360元、工作手機1支 等物。
二、核被告程信義、丁俊晨、林昂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3人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本件查獲時止,先 後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應係本於單一 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均請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所為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一個 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 犯前開2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均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程信義所有供經營上開賭場所用之 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帳冊1本、工作手機1支 等物,係被告程信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程信義、丁俊晨、林昂毅於經 營上開賭場期間之犯罪所得至少8萬元及扣案之抽頭金36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