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13號
TCDM,113,中簡,21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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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穎

籍設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彰化○○○○○○○○芳苑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穎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馮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洪瑞杰賴柏叡曾紹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與黃豪駿僅因細故糾紛,竟糾集在公眾場所叫囂進而推 擠衝突施強暴行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顯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 條件而獲得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等節,有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555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 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偵卷第245-253頁)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並無經科刑之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 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亦 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前開自由刑之執行,並非其等 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綜 合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能 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各 支付新臺幣3萬元,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91號
  被   告 馮 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 段000號(彰化○○○○○○○○芳 苑辦公室)            居新竹縣○○鎮○○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穎洪瑞杰賴柏叡曾紹齊洪瑞杰賴柏叡曾紹齊 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友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凌晨,共 同前往吳念恩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Tiff any餐酒館消費,因故與黃豪駿發生爭執,馮穎洪瑞杰賴柏叡曾紹齊竟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同日5時15分許, 由賴柏叡曾紹齊以徒手及持鐵椅毆打黃豪駿,致黃豪駿受 有顏面部2公分撕裂傷、顏面部擦挫傷、軀幹挫傷之傷勢(



黃豪駿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洪瑞杰則以腳踢踹 該處之鐵門,致鐵門凹損;馮穎則摔破擺放於該處之花盆; 洪瑞杰賴柏叡曾紹齊馮穎為前開妨害秩序犯行時,並 導致黃豪駿、范棨麟之手機螢幕破裂毀損、餐酒館外之桌椅 毀損(黃豪駿、范棨麟、吳念恩均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 處分)。
二、案經范棨麟、黃豪駿吳念恩委由陳詠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黃豪駿、范棨麟於警詢中之指述明確,且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黃豪 駿、范棨麟、吳念恩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馮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 馮穎與同案被告洪瑞杰賴柏叡曾紹齊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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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