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謙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和謙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以107年度中簡字 第7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27日以107年 度中簡字第11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3 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9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 7年9月10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8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038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9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陳和謙於108年4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販賣、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 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34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5月7日以1 08年度上訴字第434號裁定,駁回陳和謙對此部分第二審判 決所為之上訴確定,而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最高法 院於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上開全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9月17 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陳 和謙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2月18日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陳和謙仍不知悔改,」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和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並應 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 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足認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為實質舉證,經本 院審核被告之前科,被告係屬累犯無誤,然被告前開執行完 畢之案件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本件被告所犯為頂替 ,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 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 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 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 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認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 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 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 之說明責任,且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與本件頂替罪之罪質不相當,自難以被告前開犯罪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 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又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 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證人嚴 敏榮之孫,兩人係二親等之直系血親,有戶籍資料(見偵卷 第181至18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
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嚴敏榮無照駕駛系 爭車輛肇事,竟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謊稱其為駕駛人,隱匿並 頂替真正犯人肇事之情事,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對 於刑事案件偵查與刑事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 ,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上開已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