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042號、112年度偵字第4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月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明顯有別,所侵害被 害人管領之財產法益各異,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足見素行不佳; 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 告2次行竊手段均屬平和,各次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低有 別,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 見112年度偵字第40042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 案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分別竊得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004 2號卷第41-43頁),核屬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 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告訴人姚嬑如、李慧真或為賠償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業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竊得財物之名稱及數量 1 香菜2包、九層塔2包 2 液態葉黃素膠囊1瓶、黃金魚油膠囊2瓶、金盞花葉黃素膠囊2罐、台糖寡糖乳酸菌2瓶、新東陽肉鬆2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42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69號
被 告 陳月美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美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拘役8日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易 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竟為下列犯行:(一)陳月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7日日20時39分,騎乘其女兒王郁華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拿取店經理李慧真所管理持有之香菜3包(下稱 甲包香菜、乙包香菜、丙包香菜)而將其中甲包香菜、乙包 香菜拿出而均集中塞入丙包;拿取九層塔3包(下稱A包九層 塔、B包九層塔、C包九層塔)而將其中A包九層塔、B包九層 塔拿出而均集中塞入C包,而僅向櫃臺人員支付丙包香菜、C 包九層塔上所貼價格價金即離去而竊取甲包香菜(價值新臺 幣【下同】28元)、乙包香菜(價值28元)、A包九層塔( 價值32元)、B包九層塔(價值32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嗣經警方調取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陳月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 月5日21時21分,騎乘其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全家超商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長姚嬑如所管理持有 之液態葉黃素膠囊1瓶、黃金魚油膠囊2瓶、金盞花葉黃素膠 囊2罐、台糖寡糖乳酸菌2瓶及新東陽肉鬆2包等物品(合計 價值4287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方調取監 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案經李慧真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案經姚嬑如訴 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陳月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李慧真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新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甲包香菜、乙包香菜、A包九層塔、B包九層塔 之空包袋)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陳月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姚嬑如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大墩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現
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若無 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