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孟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孟莉為張照源之女,劉昭賢(另行為不起訴處分)則為設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劉昭賢精神科診所」之執業醫 師,平日以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為業務,為從 事醫療業務之人。張孟莉與劉昭賢2人均明知醫師非親自診 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證書,且張照源事 實上未曾前往「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就診,竟基於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孟莉於民國111年8月6日 、8月13日、8月27日、9月16日等時間,擅自持張照源之全 民健保卡,前往「劉昭賢精神科診所」,以協助申請社會福 利補助,且張照源身心狀態嚴重,難以親自就診為由,央請 劉昭賢為張照源診察、開立診斷書。再由劉昭賢將張照源之 個人基本資料及就診日期等事項,記載於病歷表及診斷證明 書上,並交付診斷證明書予張孟莉,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張孟莉再將上開內容不 實之診斷證明書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行使,聲請對張 照源為監護之宣告,足以生損害於張照源。嗣張照源於000 年0月間,接獲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通知依法院函文辦理 失智檢查,因而前往醫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照源委任張榮通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孟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字 卷第117至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照源、告訴代理人 張榮通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103至105、106頁 ),並與證人即共犯劉昭賢於偵查中之供述一致(見他字卷 第113至11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劉昭賢精神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影本1份、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函暨病歷表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93至9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故苟非從事該項業務之 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必須提 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6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犯劉昭 賢已知告訴人張照源並未親自前往其所開設之「劉昭賢精神 科診所」看診,卻單憑被告張孟莉提出之事項,將之開立於 執行醫療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診斷書等文書,嚴重妨害專業 人員所製作文書之真實與信任,被告張孟莉雖不具醫師身分 ,並非從事業務之人無法開立該等文書,然因與具從事業務 身分之共犯劉昭賢具有犯意聯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之規定,是認被告張孟莉 與共犯劉昭賢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共犯關係, 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張孟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孟莉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孟莉分於111年8月6日、8月13日 、8月27日、9月16日,擅自持告訴人張照源之全民健保卡, 前往「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央請共犯劉昭賢為張照源診察 、開立診斷書,再由共犯劉昭賢將張照源之個人基本資料及 就診日期等事項,記載於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上,並交付診 斷證明書予被告張孟莉,而後再加以行使,將此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多次登載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開立,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記載 ,且均係向本院民事庭行使,侵害之法益為同一,是上開各 次偽造與行使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認係接續
犯之實質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劉昭賢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擅自持告訴人張照 源之全民健保卡,以協助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且張照源身心 狀態嚴重,難以親自就診為由,央請共犯劉昭賢為張照源診 察、開立診斷書,再由劉昭賢將張照源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就 診日期等事項記載於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上,並交付診斷證 明書予張孟莉,被告再將上開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提出於 本院民事庭而行使,聲請對張照源為監護之宣告,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張照源,上開所為實屬不當,且告訴人張照源表 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中簡 卷第17頁);惟念及被告為告訴人之女,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未婚、並無任何前科等情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中簡卷第11至12、13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5項、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