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交簡字,113年度,18號
TCDM,113,中原交簡,1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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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 、6 行原記載「…居所內, 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居所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飲酒後 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 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仍…」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 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江秋雄酒後駕駛車輛騎乘機 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 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
⒉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已坦認犯罪、態度尚可,然其漠視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 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於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惡性非輕;又幸尚未釀成他人 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3號
  被   告 江秋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秋雄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 銀元1萬元確定,又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自113年2月16日7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居所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 達後,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 業區一路98之16號前時,因安全帽帶未依規定上扣而為警攔 查後,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於同日12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秋雄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車駕駛人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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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