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交簡字,113年度,11號
TCDM,113,中原交簡,11,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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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香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香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於同月29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並 修正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至2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 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潘香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晚間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且與證人曾奕心發生車禍,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 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5號
被   告 潘香蘭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香蘭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0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 2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鎮○巷00號之天順 宮內,食用摻米酒之燒酒雞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 犯意,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及停等紅燈由曾奕心所駕駛之車牌 &0000;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 發現潘
香蘭全身酒氣,遂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香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奕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再犯相同罪名,足認前案行法未  收效、刑罰適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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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