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9年1月3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07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 5頁、本院卷第1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 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 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飲酒後無照駕車 上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所為之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 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 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 ,仍於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並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所為於法有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 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 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25頁 、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7號
被 告 陳智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維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自113年1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 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之住處內 ,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址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9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繫安 全帶而為警攔查,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 知單存根、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本案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