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148號
TCDM,113,中交簡,148,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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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緁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緁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緁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 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 用威士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 難;(二)被告自陳為學歷為高職畢業、待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8號  被   告 林緁翎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緁翎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凌晨3、4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臺 灣大道1段之金錢豹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竟不顧飲 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 同日凌晨5時許,先搭車返家,發現行動電話遺失,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尋找行動電話。嗣 於同日凌晨5時39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1段與五權 路交岔路口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



氣,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緁翎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 場照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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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