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123號
TCDM,113,中交簡,123,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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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順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外,其 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 猶仍貿然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況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幸 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為初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5號
  被   告 張順良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巷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良自民國113年1月16日4時許起至同日4時30分許止,在 臺中市南屯大觀路上之X-CUBE夜店內,飲用香檳酒後,竟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4時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NC -2281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便利商店。嗣於同日4時5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南屯向上路2段與惠文路交岔路口時,因騎 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於同日4時56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 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 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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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