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緝字,112年度,79號
TCDM,112,金重訴緝,79,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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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涵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參與「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話務機房詐欺1687次部分及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雅涵加入李庭瑋、廖慕儒、曾耀興、林政憲(刀)、林孟德 等人所組成以立展汽車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下稱立展公司)對外經營車輛買賣事業,實則兼營電 信詐欺之詐欺集團(下稱立展詐欺集團),而與立展詐欺集 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立展詐欺集團之廖慕儒、 李庭瑋、林政憲(刀)、曾耀興、林孟德等人,共同出資在多 明尼加共和國成立話務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並 與大陸地區之水公司(負責管理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並轉帳回 臺)合作,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入銀聯卡等人頭帳 戶,及在臺灣成立車手集團(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與水房( 集中處理犯罪所得),牟取不法利益,而為如下犯行:(一)立展詐欺集團與在多明尼加之黃銘賢(具有我國及多明尼加 雙重國籍,所為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合作,由黃銘賢在 多明尼加安排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路、水電、電話、路 由器等設備,準備就緒後,立展詐欺集團再指派機房成員前 往多明尼加組成話務機房,機房成員抵達多明尼加後,由黃 銘賢派員前往接送至機房地點,機房成員如有生活需求或機 房運作之設備有問題,皆由黃銘賢負責解決,立展詐欺集團 在多明尼加設有代號為「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 話務機房。李庭瑋、廖慕儒、林孟德及曾耀興等人並依黃銘 賢之指示,指派廖品貴、莊鵑朱、吳苡僑、張嘉紋黃俊凱



、何佳茂、周芃逸郭淑娟、紀沐妡、賴一龍、廖健成、林 高億、盧冠汝張志偉,匯款至黃銘賢所管理位於美國及多 明尼加之多個金融帳戶,再由黃銘賢以支票等方式,在多明 尼加提領使用,用以支付上開機房設備之費用,及支付機房 成員之生活開銷,黃銘賢並從中按月收取美金2萬元之報酬 。合計102年至105年間,立展詐欺集團共匯至黃銘賢所掌管 之金融民國帳戶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1842萬8021元。(二)立展詐欺集團於102年3月起至105年底,指派楊雅涵及曾耀 興、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宏凱陳書萍林宜儒、黃銥靜、林子閔、賴志文、余玉 婷、黃克明、曾心彤(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陳明 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 鐿、蔡智琦、姜伸龍、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 曾逸軒黃棻柔(以上2人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等 人前往多明尼加、巴拉圭,在黃銘賢之安排下,組成話務機 房,楊雅涵及附表一其餘所示之人均擔任「金虎團」話務機 房之成員(其等綽號、職務、績效表代號、出境時間及地點 如附表一)。曾耀興(綽號「大衛」、「David」,擔任老 闆職務)並親赴該機房現場主持及指揮機房成員,並指派陳 明德(綽號「AK」,余玉婷之夫,三線主管)、賴志文(綽 號「菜脯」,二線主管)等人管理現場人員,李志瑋擔任電 腦手,負責群呼、轉接及資訊設備故障排除,余玉婷擔任三 線人員並負責管理帳務,陳美華、田維綸蔡智琦擔任廚房 人員,負責採買及煮食給機房成員,楊雅涵擔任一線話務機 手;其餘人等則分別擔任一、二、三線話務機手,由曾耀興 在臺灣招募機房成員,機房成員出國之機票由立展詐欺集團 支付,在國外之生活開銷由專人記帳,待返國後,依各該成 員之業績扣除其個人花費後,由曾耀興或其指定之人分派報 酬給機房成員。渠等詐欺方式或為:先用群呼假冒為中國電 信客服,通知大陸地區被害人有積欠電信費情形,如有疑問 請按0或9,被害人按了之後轉進一線,一線成員則假冒電信 客服人員套取被害人姓名等個人資料,並稱涉及刑案,如果 被害人相信,一線成員即將電話轉二線成員,由二線成員假 扮成中國公安官員,偽稱要幫被害人立案調查,進而騙取被 害人金融帳戶、財產清單等完整資料,並傳送偽造之人民檢 察院刑事逮捕令之電磁紀錄予被害人,或傳至大陸地區之合 作犯罪集團,印出紙本後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以取信被害人 ,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再轉給三線成員,三線成員則扮演 中國檢察官,指示被害人匯款到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控制 之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後,三線成員再以通訊軟體SKYP



E通知大陸地區水公司,由水公司自上開帳戶分散層轉至銀 聯卡金融帳戶(俗稱拖水),再由立展詐欺集團指派車手, 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提領,並繳付車手頭。其中楊雅涵余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 智琦、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所擔任之立展詐欺 集團「金虎團」機房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共同對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詐欺人民 幣2142萬4700元得手,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億0595萬513 0元(其中104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1 422萬4300元,相當於7069萬4771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1月3 0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4.97換算〉;104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相當於3 526萬0359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2月31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 :新臺幣=1:4.897換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三)立展詐欺集團並推由李庭瑋與林冠銘於104年6月15日至105 年1月14日,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層樓透天建 築物(下稱永春東路水房),作為水房及車手集團據點,並 以葉佑倫擔任集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頭) ,招募張玄融、綽號「招財貓」、「柯P芋圓」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 ),及由劉建政、黃漢中負責取得銀聯卡,集中交予葉佑倫葉佑倫再交由車手集團之車手使用,張玄融等車手取得銀 聯卡後,與葉佑倫以SKYPE連繫,聽從葉佑倫之指示持銀聯 卡在臺中市區之ATM提領由大陸地區水公司轉匯入之詐欺犯 罪所得,再將所領得之現金攜至永春東路水房樓下,將犯罪 所得繳付葉佑倫等車手頭。葉佑倫等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後 ,由游朝智集中管理、統計各機房成員績效,及與大陸地區 合作之水公司連絡,游朝智除將部分犯罪所得上繳外,並指 示賴一龍、廖健成等人,將部分不法所得匯往美國、多明尼 加等地由黃銘賢管理之帳戶,及由廖健成匯給在多明尼加之 機房成員余玉婷等人,作為在多明尼加話務機房運作之開銷 及黃銘賢余玉婷等機房成員之報酬。
二、嗣張玄融於104年12月24日0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BG-07 2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 提款機,以葉佑倫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現金8萬元時,因行 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張玄融身上及上開車輛中扣得 中國銀行銀聯卡21張、招商銀行銀聯卡27張、中國農民銀行 銀聯卡13張、個人結算帳戶申請書7張、中國農民銀行自動 開卡客戶回執4張、記帳單4張、中國農民銀行客戶條9張、A TM交易明細表50張、現金95萬9,000元、iPhone 5行動電話1



具(IMEI:000000000000000,未附SIM卡)及隨身碟1個等 物,並查得張玄融繳付葉佑倫犯罪所得之地點在永春東路水 房。其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105年(起訴書誤植為104年,應予更正)1月13日 晚間,至永春東路水房搜索,查獲李庭瑋、林子閔、林冠銘 、游朝智、廖健成葉佑倫、劉建政、黃漢中等人,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品,並自現場扣得之電腦、賴一龍之外匯水單 及游朝智之行動電話中,發現水房成員對話、大陸公安刑事 逮捕令、帳冊及前往多明尼加之機房成員機票購買紀錄等證 據,得知該詐欺集團已詐騙得手,且派員前往多明尼加組成 機房。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偵 查第七大隊及國際刑警科追查後,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 制處協助清查金流,於多明尼加時間106年9月11日,在我國 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及多明尼加檢警合作之下,在多 明尼加聖多明哥市逮捕黃銘賢,並查獲黃銘賢安排之機房, 及立展詐欺集團於103至105年間,曾在多明尼加、巴拉圭等 地設立機房之相關證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曾心彤、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證人陳述 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經具結擔保其等陳述之正確性,被 告楊雅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曾心彤於本院審 理時、證人A1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共犯余玉婷等人 (111年度上訴字第355、358、359、360號案件,下稱前案 )時,分別到庭作證,且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被 告、辯護人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 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 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 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 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共犯黃銘賢因滯留國外未歸,業經檢 察官通緝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前案時,業透過臺灣高等法 院函轉法務部依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轉請外交部向多明尼加 政府請求刑事司法互助,協助本院對證人黃銘賢進行遠距訊 問,暨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囑託我國駐外單位代為送達該院 111年8月18日開庭通知書予黃銘賢,經駐瓜地馬拉共和國大 使館111年7月22日瓜地字第11160501960號函復稱:「依據 貴院111年7月21日、6月8日、4月28日中分高刑竟111上訴36 0字第1119004492號、第005317號、第003965號函文及外交 部111年7月22日、6月22日、6月14日外條法字第1112451532 號、第1112407320號、第1112406711號函文辦理。本案經快 遞公司DHL多次嘗試投遞無果,本館電詢DHL獲復,稱貴院提 供之所有有關黃君之地址均已查無此人」,並檢附DHL物流 紀錄1份,嗣證人黃銘賢並未於前案111年8月18日審判期日 到庭等節,有上開前案判決在卷可按。則證人黃銘賢或因逃 匿滯留國外而遭通緝,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無從親返回 國或以視訊方式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至辯護人雖否認 證人黃銘賢於106年9月14日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檢察總署反 洗錢辦公室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黃銘賢該日係於 多明尼加時間16時08分起至19時36分止製作警詢筆錄,係於 多明尼加白天接受詢問至夜間,且屬一般人日常作息時間, 於經詢問人告以其涉嫌詐欺及洗錢罪嫌、得保持沉默、得選 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所列事項後,證人黃銘賢表示清楚,並表示其在臺灣有違 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刑案紀錄,且全程聘請律師Dr.Jose Guar ionex Vantura全程到場,詢問末並表示以上所供均在其自 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所供均實在,其有盡量配合司法調查, 希望獲得交保及減刑等語,且全程均有連續錄影,以上均載 明於該日調查筆錄,復參以其警詢過程,未見警方有施以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證人黃銘 賢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從證人黃銘賢指認共犯及具體說明 詐欺機房成立運作過程,且多次表示其按照姓名則沒印象或 不認識,如果能提供照片讓其看才可能回憶、確認等情,足



證證人黃銘賢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 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 等外力干擾,客觀上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綜合其供述 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 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且辯 護人亦未表示證人黃銘賢製作警詢筆錄過程有何不具任意性 之情境,復稽諸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 本件成立境外詐欺機房之資金來源、運作之經過及參與詐欺 集團人士之分工細節,而電信詐欺係屬相當隱密之事情,若 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故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確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關聯性,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雖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故不再贅 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 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 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 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 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 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 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 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 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 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 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 認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 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 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



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 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 ,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 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 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104年11 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員績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 、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大陸地區人民王衛忠等人之「上 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高強等人刑事案件資料、 張岭之常住人口基本訊息等電磁紀錄,均係於105年1月13日 22時10分起至同年月14日1時30分止搜索另案被告游朝智等 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時,自現場查扣之電腦資料中 所查得,且係因另案被告張玄融早先於104年12月24日0時20 分許經警查獲其擔任車手之取款行為時,經張玄融供出上開 詐欺集團之地點後,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搜索查扣上 開電腦在內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至在共犯黃銘賢行動電話 、電腦中查得之103年、105年名單,及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 科106年9月11日至9月13日在多明尼加之現場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亦係警方與多明尼加檢警單位合作,於106年9月11日 搜索黃銘賢住家及機房所在地查扣其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 ,自其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內取得之資料,再由刑事警察 局科技研發科予以鑑識得出;以上俱係執行偵查職務之公務 員依法定程序而為,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 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且上開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員績效表、二 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之各項記載,均經 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證明屬實(詳下述),其所證述之詐欺 集團人員、代號、擔任二線、三線人員職務等情,核與被告 及共犯出入境資料、在多明尼加處查獲黃銘賢遭查扣之行動 電話及電腦內之103年出入境名單、105年出入境名單,部分 相符,而被告及共犯亦不否認有為各該次出入境或轉機至多 明尼加之情形,堪認上開書證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 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質疑上開資 料不知製作名義人為何,檔案之資料意義亦不明,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特信性文書之要件一節,然證人A1於偵查 中業已證述所提示「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收支情形 之報表,幹部在每天各公司結帳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 每人都可以看得到,沒有任何隱蔽,點開就可以看各公司的



業績表,幹部也會要求我們互相比較,檢討業績(見A14卷〈 詳細卷宗名稱與代號對照表見附表三〉第2594至2597頁), 於前案審理時亦證述上開所述為實在(見本院卷第211頁) ,且上開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二 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均存在永春東路水 房之電腦中,作為本詐欺集團成員績效之良窳及分得報酬多 寡之依據,證人A1於前案審理中亦證述其大概一個禮拜看一 次電腦上的業績表(見本院卷第213頁),依客觀情況自不 可能造假,堪認與事實相符。而本案被告及共犯等人均否認 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基於人性趨利避害之自然心態,客觀 上亦難期待其等據實供述而為己不利之供述,此由游朝智於 遭警搜索之際尚將其電腦丟置窗外之舉動可明,惟證人A1證 述上開報表都是開放性的,每人都可以看得到,且幹部還要 求互相比較,檢討業績,雖然證人A1並未證述是何人製作上 開報表等檔案,惟已就上開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 機房成員績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 案等內容逐一證述,並以之作為各人領取薪資之紀錄,且上 開資料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復係按日紀錄,而完 成於每日終了時,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是其記載者,不具 有個案性質,堪認該帳冊資料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辯護人以上開理由質疑認無證據能力,為本院所不採 。
(二)又本院下列除上開(一)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 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雅涵固坦承有於附表一之第二區間(即104年8月12日 至000年0月0日間)在多明尼加等情,惟矢口否認犯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依出國就是去做博 奕,不是去做詐騙機房。做的是撥打電話的客服人員,客服 是先跟客人介紹產品,比如線上投注,球賽、撲克牌、百家 樂之類的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出國係從事博奕 工作,此部分有外交部函文可資證明。證人黃銘賢曾心彤 均無指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另證人A1、黃銘賢曾心彤 及永春東路所查扣資料,不得做為認定被告參與詐欺證據等 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一之第二區間內之000年0月00日出境前往多明 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25日入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見A21卷第52頁背面;本院卷第1 02頁),且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A21卷第36頁背面 )可稽。是被告曾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期 間,在多明尼加共和國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復依本案證人之相關證述如下:
1.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證稱:我曾於102至103年間,應朋友「 小靜」及其男友「阿克」之邀,與他同事(我今天沒有指認 出來,但看照片,我認得出來)在臺中見面,稱可至多明尼 加做接電話之工作,我到達多明尼加之後,現場有10多人, 均聽曾耀興(綽號「David」)指示,前2週在旅遊,後來人 數漸多,曾耀興將現場人員分成不同小組,我所屬小組拿到 1份約2至3頁稿紙,曾耀興要求要背熟,背完後之接受曾耀 興及綽號「老師」的測驗,稿紙內容為告知客戶漏電或水電 表異常,請對方查詢,針對對方的回答有不同的回應,藉此 套出對方資料,接著詢問對方是否要報案,並告知對方可以 直接把電話轉給警察單位等語,但實際上是轉給其他假冒為 警察的機房成員。我於104年1月30日自巴拉圭回來後,有去 臺中、新竹、彰化拜拜,曾耀興有向我說另一群我不認識的 人是「進寶團」公會等語(見A22卷第17頁)。是證人曾心 彤雖於000年0月間已返回我國,然其證述先前出國前往多明 尼加或巴拉圭有從事話務詐欺,暨出國返台後本件共犯曾耀 興向其提及「進寶團」公會乙節,核與下述永春東路水房扣 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中之「機房成員績效表 」所記載7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房名稱「進寶團」相符。 2.證人A1於偵訊時具結證稱:⑴曾耀興(綽號「David」)等人 於103年2月至5月底、103年7月至9月底、103年11月至104年 1月底、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有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⑵ 黃銘賢電腦裡所存103年10月之名單,其中所列成員是去做 機房的。⑶在臺灣是由曾耀興召募人員,想要做詐欺的人, 就找曾耀興面談,約在臺中見面,由曾耀興說明多明尼加的 狀況,答應要去的人就把護照交給曾耀興,曾耀興會通知出 發日期,依日期到桃園機場,向曾耀興指定之人拿護照及機 票前往多明尼加,機票錢由該詐欺集團出。⑷曾耀興會到多 明尼加的機房,看一下就走,機房的成員都稱曾耀興為「老 闆」。每個部分都有主管,我只記得機房的三線主管是陳明 德(綽號「AK」),二線主管是賴志文(綽號「菜脯」), 其他我忘了。陳明德及賴志文會分別對三線成員及二線成員 做職前教育。⑸詐騙方式為先用群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



通知大陸地區被害人有手機欠費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 被害人按了之後就轉進來一線,一線假冒客服人員套取被害 人姓名等個資,如果被害人相信就幫他轉二線,二線就會假 扮成公安,假裝要幫被害人立案調查,以此騙取被害人的詳 細完整資料,及財產清單,再轉給三線,三線的人扮演檢察 官,就會指示被害人匯款到指定帳戶,三線會用SKYPE跟車 商連絡,由車商拖水回來。⑹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曾耀 興等人代表的詐欺機房有「金虎團」、「進寶團」、「A組 」、「鑫多寶」等,在多明尼加的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 或互相至機房參訪。我知道我104年那次參加的是「金虎團 」。⑺永春東路水房電腦內查獲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 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收支情形」業績表,係 機房幹部在每天各機房結帳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我在 多明尼加機房有看過,幹部每天在公司結帳後,會在電腦中 開放權限,每人都可以看得到,沒有任何隱蔽,點開就可以 看各公司的業績表,幹部也會要求我們互相比較,檢討業績 。業績表中「話費」是指群呼的話費,以新臺幣計算,「回 量」是群呼時被害人有接起來聽的數量,「轉」是真正有轉 進來一線的電話量,「開」是指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 「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再處 理,「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 的錢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再被騙。最後一欄的「金額 」是指車商有拖水成功入帳的金額,單位是以萬元計算,幣 別是人民幣。⑻永春東路水房電腦內查獲之「機房成員績效 表」,上載「二線」是指假扮公安的二線,「三線」是指假 扮檢察官的三線,註記「仲、杰、企」等都是詐騙機房成員 的代號,「轉」是一線轉二線的量,「備」是在二線值班臺 ,被害人不相信不備案,備案不成立,「前」是指接受備案 ,做筆錄前,被害人不相信,掛掉電話,救不回來,「後」 就是下完更大的狀況之後,被害人不相信,就掛電話,「清 」是已清到被害人的帳戶、個人資產等,「送」是指送到三 線的量,「押」是指二線當天沒有辦法處理的客戶,可以押 著明天處理,「開」是指三線如果成功騙到有開單,二線就 可以記開,「總數」是指前面所有數量總額,三線的「接」 是指接到二線轉三線的數量,三線是真的有接到,三線的「 開」是指當天三線有得手,三線的「押開」是指隔天或另外 時間再處理,三線的「補開」跟押開一樣,今天沒有處理的 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者是指客戶的錢已經被騙光,要被害 人再借的錢,三線的押是另外約時間的客戶,不一定有騙成 。⑼永春東路水房電腦內查獲之「機房成員薪資帳冊」,第1



欄是每個人的薪資,單位是新臺幣,第2欄「欠P」是指多明 尼加的預支,跟公司借的錢,單位是披索,第3欄「欠P還台 」,是指當天匯率折合臺幣,第4欄「實領台幣」是扣掉欠 債,實際上能領多少錢。⑽領薪水的方式,曾耀興說可以自 己選擇寄在公司,或指定在臺灣的連絡人幫忙收錢,或提供 帳戶,由公司以現金存入,若寄在公司,回來再跟曾耀興連 絡,約時間見面,由曾耀興指定之人把錢拿給機房成員,機 房成員依薪資表來領錢,薪資表以業績乘以百分之0.05。⑾ 上開永春東路水房電腦內查獲之「刑事逮捕令」,係由二線 成員把被害人轉到三線後,三線告知二線要製作逮捕令,二 線就會用SKYPE通知廠商,廠商會製作出偽造之刑事逮捕令 ,三線會叫二線上網看,有時二線自己也會叫廠商做,如果 被害人不相信,就叫被害人去看。⑿電腦若有問題,由電腦 手排除,群呼也是電腦手在發。⒀機房的布置不一定,要看 動線,一線要在客廳,利用隔音棉或隔間,二、三線要在房 間,避免有人出入,會有干擾。⒁李志瑋綽號「小妞」,是 電腦手;林鈾宸綽號「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 昂」;張郡哲綽號「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猴 」;陳明德綽號「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K」; 蔡智琦綽號「奇」,做一線;賴志文綽號「菜脯」,是二線 管理幹部,在績效表中代號「仲」;陳美華綽號「美華」, 做廚房;田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蔡旻憲綽號「麵線 」,做一線;周芃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企」;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綽號「小白」,做二線 ,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綽號「婷婷」,做三線, 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做一線;詹勝傑綽號「小 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詹」;黃克明綽號「阿丹 」,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丹」;黃孟逸綽號「沙發」 ,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碰」;黃銥靜綽號「侯佩岑」 ,做一線;林子芸,做一線。⒂曾耀興就是應徵及發放薪水 的人,黃銘賢曾來過機房,都是跟幹部在講話等語(見A14 卷第2594至2597頁)。於前案111年4月18日審理時證稱:我 在偵查中所做的上開⑴至⒂的回答內容都是實在或正確的,我 確實有在臺中一間喝茶的地方見過「David」哥幾次,次數 很少,實際地點不記得了(補充前開偵查中⑶述),機房成 員有分一線、二線、三線,我在103年2月至5月間擔任一線 人員,103年7月至9月擔任二線人員,機房管理人會一直更 換,不同線的管理人也不一樣(補充前開偵查中⑷述),關 於召開檢討業績會議部分,可能一週開一次,在機房開,由 幹部主持會議,一、二、三線分別召開,每天的業績會記載



在機房白板上,當天寫在白板上,業績累積一個月會顯示在 電腦上,大家都看得到,是不是每個人都會去點看看自己的 業績表,我不知道,但我自己是一個星期看一次(補充前開 偵查中⑺述),詐欺機房總共20至30人左右,我部分有指認 出來,指認表上有他們的外號,我只知道他們的外號,我是 用外號指認出來的,是憑我當時的印象指認出來的,我都很 努力地去回想說在103年與104年間所發生的事情,但我現在 記不清楚了,當時是指認代號,當時在作這份筆錄的時候我 並沒有虛構事實,我當時是跟代號「小天」、「石頭」一起 住,因為沒有他們的照片,所以我沒有指認出來(補充前開 偵查中⒁述)(見本院卷第201至203、207至208、210至216 、219、222、223頁)。是證人A1已對其經由共犯曾耀興招 攬而於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間,在多明尼加共和國詐欺機 房從事詐欺、機房運作情形證述明確,其並指認本案被告及 共犯亦均為詐欺機房成員,並指認其等參與機房運作事務等 情,且其所屬話務機房即為「金虎團」,核與上開證人曾心 彤對共犯曾耀興部分之證述及下述證人黃銘賢供述情節,均 相符合。
 3.證人黃銘賢(綽號Freddy)於警詢證稱:⑴我購入位於多明 尼加之地址C\\GUAYUBIN#3,SELOS RIOS SANTO DOMINGO DEG UZMAN,D.N.房子後,出租供詐欺機團話務機房使用。⑵CAPIT AL ONE N.A.(美國資本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TD BANK N.A.帳號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為我所有。⑶詐欺集團有 匯錢到我的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在多明尼加食衣住行之 開銷,也包含承租犯罪據點、網路及購買設備等費用,我收 到款項後會將錢交給他們去買東西。承租詐欺話務機房、申 請網路及電錶,由我請當地的朋友去幫他們處理。⑷跟我接 洽的詐欺集團成員有好幾個人,如果能提供照片讓我指認, 我才有辦法確認,是他們上層的幹部跟我聯繫的,經警方提 示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片讓我指認,其中張郡哲、李志瑋、黃 誌鐿、陳美華、賴志文的相片,我有印象是詐欺機房成員, 他們的上層幹部綽號叫「大衛」或「David」,我會與「Dav id」用手機連絡,包含電信及網路通訊,從我手機解析出電 話簿聯絡人大衛David Taian(829)0000000、(849)0000 000、(829)0000000應該就是詐欺集團上層幹部「大衛」 ,是臺中人。⑸也有綽號「阿喜」之人,請我在多明尼加籌 組機房,「阿喜」是幹部之一,我曾經到臺中見過「阿喜」 ,我不知道他本名,應該住在臺中,我以前有「阿喜」電話 ,但是很久沒聯絡,所以電話沒留,都是「大衛」跟我聯絡



。現場查扣的設備都是屬於蔡凱弘、田智帆、許子柔、劉宇 寧這組詐欺集團的,另外警方在我手機找到的陳瑋婷等21人 臺灣人護照,有一部分人與蔡凱弘、田智帆、許子柔、劉宇 寧是同一組詐欺集團在我出租的房子內工作,其他人屬於另 外一組詐欺集團,他們的犯罪據點是我幫他們租的,這兩個 詐欺集團都是同一組幹部等語(見A7卷第88至100頁)。是 證人黃銘賢已對其使用詐欺集團匯入資金在多明尼加共和國 成立、營運詐欺機房,並與集團高層成員「David」電話聯 繫等情證述明確,並指認本案的共犯李志瑋、張郡哲、黃誌 鐿、陳美華、賴志文。參以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及多 明尼加共和國檢警合作於多明尼加時間106年9月11日,在多 明尼加聖多明哥市逮捕黃銘賢,並查獲黃銘賢安排之機房、 扣得蔡宏凱所有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另在黃銘賢 住處扣得行動電話2具、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VoIP Gat 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108台,經勘察上開ASUS廠牌筆記 型電腦及隨身碟電磁紀錄發現存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 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詐騙劇本、詐騙錄音;勘察 上開行動電話發現存有與「David」(按即曾耀興)微信、W hatsapp通聯紀錄及被告蔡智琦、李志瑋、賴國昌、林鈾宸 班機資訊;勘察上開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發現存有手寫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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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