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26號
TCDM,112,金訴,426,202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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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
47、43259、43320、47070、47125、51869號)、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45613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4月5日20時4分前之某時許,與不詳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本 案A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8 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 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嗣由丁○○將附 表二編號8所示詐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500元陸續轉 帳至其所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再將其中6,300元轉帳至本案 中信帳戶後,由丁○○提領現金供己花用殆盡,以上開方式掩 飾、隱匿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欺贓款真正之去向。二、丁○○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巫璟峰」等成年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B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提 供帳戶及轉帳詐欺贓款,丁○○可從中抽取1%之報酬。丁○○與 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1年5月31 日10時10分前之某時許,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透過LINE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本案 中信、郵局帳戶。嗣丁○○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詐欺款項轉 帳至其申設之MAX虛擬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上繳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並掩飾、隱匿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詐欺贓款真正之去向 。
三、案經附表二編號1、2、4至6、8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 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則 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 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 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 訴186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偵51869卷第30至32頁、偵43259卷第28至30頁、偵41 747卷第26至27、69至71、99至101、137至138、143至145頁 、偵43320卷第26至27頁、偵47070卷第26至27頁、偵45613 卷第31至37頁、偵47125卷第26至28頁、偵16404卷第28至29 頁、金訴186卷第60至61、77、159至160、240、247、250至 25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2222號函檢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51869卷第43至6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2月5日儲字第1111208341號函檢送本案郵局帳 戶IP位址表(偵41747卷第107至122頁)、全球WHOIS查詢結 果(偵41747卷第129至132頁)、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 細、虛擬貨幣買賣資料(偵41747卷第147至153頁)、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122003 號函檢送本案MAX帳戶資料(偵41747卷第157至163頁)、本 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070卷第41至43頁) 及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不採附表二所示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 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然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有所 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 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 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 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26日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依其犯罪情 節,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由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推由某成員對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待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之人匯款後,復相互聯繫,由被告將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又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 含「巫璟峰」及向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成員 ,其等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為 ,係被告參與本案B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院即應就被告本案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 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 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且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將附表 二編號8所示款項提領而出,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更正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此 部分無意見(見金訴186卷第16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
 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即附表 二編號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 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部分,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 「巫璟峰」及本案B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 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侵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被告入監後,於10 9年1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1月11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 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妨害性自主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 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 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 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僅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前揭素行。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坦承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坦承犯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涉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 ,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法定刑做為裁量準據,惟依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 貪圖不法私利,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 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林盟峻、告訴人王白蘭、 丙○○及蕭詹彩燕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見金訴186卷第91 至92、139至140、269至270頁),堪認被告有意彌補上開被 害人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之損失,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 隱私,見金訴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 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 不定應執行刑。
 ㈩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 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關我的報酬,就檢察官起訴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約為1萬9,100元,追加起訴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8部分)是6,500元等語(見金訴186卷第61 頁)。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 二編號7部分),被告轉帳金額為14萬8,000元,是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7之犯罪所得應為1,480元(計算式:14萬8,000*0. 01=1,480元)。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2萬7,080元(計算



式:1萬9,100元+6,500+1,480=2萬7,080元),尚未扣案, 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林盟峻、告訴人王白蘭、丙○○及蕭詹彩燕 以高於犯罪所得之金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見金訴186卷第91至92、139至140、269至270頁),亦已 足剝奪其等犯罪利得,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在本案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以本案中信帳戶收受附表二編號8所示 之6,500元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將6,500元侵占入己,分別儲值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再提領後供己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侵占罪係指不 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 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 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 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 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截圖列印資料、本案中信帳 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丙○○帳戶交易明細、LI NE聊天紀錄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轉帳6,500元至本 案街口支付帳戶,並提領而出供己花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侵占犯行,辯稱:我在111年3月底、4月初在網路上面找工 作,對方架設一個投資平臺,我提供我的身分證及本案中信 帳戶,我依照對方指示在平臺上投資把錢轉出去,操作1次 可以獲得95元的薪水,111年4月5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的6,5 00元是我的薪水,因為對方有跟我說需要操作的錢會進入平 臺,而非本案中信帳戶,我沒有侵占等語。經查,本案A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匯款6,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 所持有本案中信帳戶內之上開款項,並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上 之合法原因,自無從論以侵占罪。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04號移送併辦 部分之犯罪被害人為甲○○,核與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 被害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人均不同,被害法益持 有者既有不同,且被告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之共同正犯,即屬數罪而非同一案件,應由檢察官追 加起訴而非移送併辦。縱檢察官就此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另 以言詞追加起訴,然原先併辦部分仍宜退回原移送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元亨、乙○○到庭執行職務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至第1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出至第2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出至第3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許升侑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16時28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許升侑,假冒係其好友「葉祥靈」,並要求以LINE暱稱「吉祥如意」加入為好友,再以LINE撥打電話予許升侑,佯稱:欲借款10萬元云云,致許升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6月6日14時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6月6日13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6月6日14時28分許,轉帳19萬8,000元至本案MAX帳戶(另支出手續費15元,超出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升侑警詢陳述(偵41747卷第29至33頁) ⑵告訴人許升侑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圖(偵41747卷第47至49頁) 2 陳清泉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15時41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陳清泉之妻,假冒係其姪子,佯稱:電話號碼有更換,並要求以LINE暱稱「博屹」加入為好友,復於111年6月6日10時35分許起,再以LINE撥打電話予陳清泉之妻,佯稱:欲借款10萬元云云,致陳清泉之妻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6月6日14時2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6月6日13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6月6日14時28分許,轉帳19萬8,000元至本案MAX帳戶(另支出手續費15元,超出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泉警詢陳述(偵43259卷第33至34頁) ⑵告訴人陳清泉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圖(偵43259卷第49至55頁) 3 林盟峻 ( 未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撥打電話予林盟峻,假冒係其好友「陳文慶」,並要求以LINE暱稱「陳文慶0000000000」加入為好友,再以LINE撥打電話予林盟峻,佯稱:因為要購買法拍屋,需向其借錢云云,致林盟峻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6月6日12時5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6月6日12時57分許),匯款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6月6日13時9分許,轉帳11萬元至本案MAX帳戶(另支出手續費15元,超出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盟峻警詢陳述(偵43320卷第29至33頁) ⑵被害人林盟峻提出之其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偵43320卷第47至55頁) 4 蕭詹彩燕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蕭詹彩燕,假冒係其姪子「蕭世槐」,佯稱:電話號碼有更換,且因為要購買3C產品,需向其借錢云云,致蕭詹彩燕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5月31日10時10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5月31日10時22分許,轉帳34萬6,2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另支出手續費12元) 111年5月31日10時25分許,轉帳34萬6,200元至本案MAX帳戶(另支出手續費15元)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世槐警詢陳述(偵47070卷第29至31頁) 111年5月31日10時25分許,轉帳1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31日13時3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5月31日10時41分許),匯款76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5月31日13時43分許,轉帳65萬2,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另支出手續費12元) 111年5月31日13時45分許,轉帳65萬2,000元至本案MAX帳戶(另支出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2日10時57分許,匯款1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6月2日11時許,轉帳44萬5,000元至本案MAX帳戶(另支出手續費15元,超出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5 王白蘭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9時28分許,假冒係其姪子「王俊逸」,以LINE撥打電話予王白蘭,佯稱:因資金周轉,需向其借錢云云,致王白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6月1日10時28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6月1日11時7分許,轉帳44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另支出手續費12元,超出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111年6月1日11時8分許,轉帳44萬5,000元至本案MAX帳戶(另支出手續費1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白蘭警詢陳述(偵47125卷第31至32頁) ⑵告訴人王白蘭提出之其中華郵政存摺內頁、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7125卷第33至39頁) 6 蔡淑容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6時許起,撥打電話予蔡淑容,假冒係其姪子,佯稱:因作生意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蔡淑容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6月6日11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6月6日12時30分許,轉帳27萬4,000元至本案MAX帳戶(另支出手續費15元,超出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容警詢陳述(偵51869卷第37至39頁) ⑵告訴人蔡淑容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偵51869卷第67至71頁) 111年6月6日11時27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7 甲○○ ( 未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1時34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6月7日某時),假冒係其姪子「鄭淵家」,以LINE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作生意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6月7日10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6月7日10時42分許,轉帳14萬8,000元至本案MAX帳戶(另支出手續費15元) ⑴證人即證人即被害人甲○○配偶葉秀春警詢陳述(偵16404卷第31至33頁) ⑵證人葉秀春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6404卷第49至57頁) 8 丙○○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0時19分許起,透過網路遊戲天堂W之LINE群組聯繫丙○○,並以LINE暱稱「海祭」傳送訊息向丙○○佯稱:願以新臺幣6,500元代價出售虛擬寶物「鑽石」15,000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4月5日20時4分許,匯款6,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5日20時4分許,轉帳6,300元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4月5日20時8分許,轉帳6,3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丁○○於111年4月5日20時8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貿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6,3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陳述(偵45613卷第61至62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5613卷第105至109頁、第153至171頁) 111年4月5日20時4分許,轉帳200元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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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