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14號
TCDM,112,金訴,314,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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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暄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彥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彥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以任何理由 、藉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請 他人於入帳後馬上提領以轉交現金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且代領贓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9年11月16日前某日,由彭彥暄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 方式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使張意淇陷於錯誤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吳坤星申 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附 表所示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彭彥暄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上開款項自本案帳戶提領而出,並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張意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彥暄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金訴314卷第313、383至3 9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為單純虛擬貨幣 玩家,不知為何本案帳戶會有詐欺贓款匯入,被告使用之交 易平臺「autu」事後經網路查證為詐騙平臺,被告在不知情 之情況下誤以為前揭平臺為合法交易,也不知悉交易款項包 含詐欺贓款。被告雖無法提出完整虛擬貨幣買賣資料,然無 法據此認定被告有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使 用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作為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使用,案外人即另案被害人陳孟宜將遭詐欺之款項匯 入案外人黃進國玉山銀行帳戶,黃進國再將款項匯入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經警方移送偵辦後,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0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 告前案發生時間與本案均為109年間,足證被告本案未從事 詐欺及洗錢犯行。本案帳戶內有多筆被告與其他買家進行虛 擬貨幣買賣交易之紀錄,買家包含被告胞弟彭晉凱邱建雄陳智皓,前揭3位買家亦曾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之處分 ,顯然本案帳戶係供虛擬貨幣買賣使用。被告除提領現金購 買虛擬貨幣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轉匯至不同銀行帳戶, 此與詐欺集團多係將被害人詐欺款項提領而出或轉匯至特定 人頭帳戶之情形有別。若係有意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應提供鮮少使用之帳戶,以免帳戶遭凍結而生日常生活不便 ,然自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告經常將本案帳戶供日常 生活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吳坤星申設之前揭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嗣由 被告將告訴人遭詐欺之上開款項自本案帳戶提領而出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6至



17、95至96、265至266頁、本院卷第387、39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 20頁、本院卷第374至383頁),並有告訴人申設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列印資料(偵卷第21至2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 0年11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01116153號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4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 110年01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00122110號函檢送吳坤星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60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7月18日新北警莊刑 字第1124003712號函檢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 軟體LINE、社交軟體全民PARTY之對話內容截圖(本院卷第1 69至25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故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工具等情,首堪 認定。
 ㈡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願提供 者,以避免帳戶所有人因收受不明款項而即時報警之風險, 始可確保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否則犯罪者縱取得帳戶資 料,亦屬徒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請他人提領我 銀行帳戶裡面的錢,也會提領他人銀行帳戶裡面的錢等語( 本院卷第287頁),可知被告有將個人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之事實。又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吳 坤星前揭帳戶收受附表所示詐欺贓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否則當無將告訴人遭詐款項自吳坤星前揭帳戶轉匯至本 案帳戶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 之款項尚未被提領之前,該金融機構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 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取款之人,對於詐欺所得能否 順利得手,至關重要,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 險甚高,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 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易即時對該取款者下達指令 ,可能導致取款行動功敗垂成,又倘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 則其於提領之後不但可能將款項侵吞,更有可能因當場發現 自己或其他成員係從事詐欺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執法 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而使詐欺犯行被揭露,此際,非



但未能成功領得贓款,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 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犯行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實際至金融機 構提領款項之角色,必以事前確保取款者將聽從指示完遂提 領款項之行動,此亦為詐欺集團指示取款者即時將提領款項 交付收款之人之理由所在。查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14時1 6、27、2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至吳坤星前揭帳戶後,隨即 於同日14時40分許遭不明人士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 同日15時27分許提領而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387、39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29至43頁),可知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吳坤星前揭帳戶後,隨即遭不明人士轉匯至本案帳戶,旋 由被告提領而出,時間極為短暫之事實。告訴人將財產匯入 吳坤星前揭帳戶之時間,取決於告訴人受騙辦理各項匯款等 作業完畢時機而不定時,並參以本案帳戶除附表所示之款項 外,亦有數十筆交易款項,其存入、提出之時間差距未達1 小時,且1日內常有多筆現金提領或轉帳之行為,現金提款 之地點又分散於北台中分行台中分行、興大分行、南台中 分行、西屯分行,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有特意預 留一定時間待命,方可能如此流暢相互配合。
 ㈣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 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 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 約為24歲之成年人(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自陳曾透過電 視、網路或朋友研究虛擬貨幣交易資訊,亦知悉政府曾經宣 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訊息(本院卷第287頁),足見 被告有相當社會經歷,對投資理財知識非全然陌生,被告應 已具備上開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常識。是被告對於如提供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 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於不詳款項進入本案 帳戶後,旋即依照指示完成提款任務,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一段時間我在做虛擬貨幣交易



,場內、場外交易都有,如果本案帳戶內有金額,那我就 會拿來做場外交易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再進行下一段交易 ,這樣是一個循環,我當時使用很多平臺,但因時間久遠 ,我忘記平臺的名稱,也提不出平臺交易證明,我也不記 得如何與買家聯繫,我會看社群網站Facebook上之虛擬貨 幣群組或虛擬貨幣聊天,找看看有沒有人要購買虛擬貨幣 、價錢是否合適,我們就面交,賣家當場把幣轉給我,我 把現金交給賣家,我於本案帳戶有款項入帳後隨即將現金 提領而出,是為了準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不一定是馬上 就要跟賣家面交等語(本院卷第387至391頁)。可知本案 帳戶有款項入帳後,被告旋將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被告 自陳從事場外交易需從社群網站尋找買家、磋商交易價格 ,且被告亦須與賣家討論面交確切時間、地點,自須耗費 相當時間。然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有款項 匯入後,被告大多於1小時內,甚者僅1、2分鐘內隨將款 項提領而出,款項金額亦多高達數十萬之事實(偵卷第33 頁),被告顯無可能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尋得場外交易賣 家,難認被告提領款項之目的係供場外交易所用。此外, 被告若尚未尋得虛擬貨幣賣家,何須預先將大筆現金提領 而出,徒增現金遭竊或行搶之風險?倘被告確實為虛擬貨 幣之幣商,被告單筆交易金額即高達數十萬,本案帳戶金 流總額高達數百萬,當無如此輕率遺忘交易平臺名稱、如 何與賣家聯繫之可能。顯見被告上開所稱僅屬臨訟置辯之 詞,難認可採。
  ⒉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以本案帳戶在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進行註冊,事後經網路查證始知悉「autu」為詐 騙平臺等語,並提出被告在不詳平臺之交易頁面為證(本 院卷第367頁)。然依上開交易頁面觀之,可知被告於該 平臺註冊帳戶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且僅有109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1日之交易明細 等事實。上開帳戶與本案帳戶不同,交易時間亦與被告提 領本案告訴人遭詐款項之時間(即109年11月16日)有別 ,難認上開交易頁面與本案有關,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又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雖有多筆「Autu」之交易備註, 然交易備註本可由匯款人任意填寫,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確 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曾於109年間,因涉嫌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00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確認無誤,並有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可知被告前 案係涉嫌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與本案帳戶有別,被害人亦有所不同,不足作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此外,檢察官之另案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法院之 效力,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亦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法條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本院卷第38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款項,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困難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39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後,隨由被告提 領而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該等款項均未扣案,復 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爰 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至第1層帳戶之時間(交易明細表記載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至第2層帳戶之時間(交易明細表記載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張意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前某時,以「潘俊叶」之名義透過「全民Party」唱歌社交軟體認識張意淇,並以LINE互加為好友聊天後,「潘俊叶」即發送「興業證券」投資網站網址予張意淇,並向其佯稱:可透過該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意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09年11月16日14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09年11月16日14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⑶109年11月16日14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⑴至⑶共計匯 款15萬元至吳坤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6日14時40分許,轉匯36萬1,950元至本案帳戶(其中僅15萬元為張意淇本案遭詐騙之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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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