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137號
TCDM,112,金訴,3137,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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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定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定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 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 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 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 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17時16分許前之不詳 時間,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暨密碼交給身分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 2年5月4日18時28分許,假冒「妍霓絲.嚴選美肌精品」電商 平台人員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對徐若芸謊稱:我 們網站遭駭,妳的帳戶多了14筆金額,需依指示操作處理等 語,致徐若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於同年月5日17 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156元至徐定宸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該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二、案經徐若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徐定宸(下稱被告)在本 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83頁),且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使告訴 人徐若芸受騙,而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並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徐若芸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見偵卷第49至51頁),且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9 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徐定宸)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5日 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徐若芸受詐欺之 報案及相關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 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7、53、61、81至83頁)、(2)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截圖、網頁連結頁面截圖、與暱稱「陳雅涵」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第63至68頁)、(3)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若芸)112年5月5日至112年5 月8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9至71頁)、(4)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若芸)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見偵卷第73至7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8 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112年1月11日至112年6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137至14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等行為,僅係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助力行為,並非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本案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分受詐欺等犯罪利益而與詐欺集團間存有正



犯之犯意聯絡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上開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上 開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 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 戶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 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 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初始猶否認犯行,迄 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及尚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調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復衡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之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持有 該帳戶金融卡者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 或追徵實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 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告訴人匯至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已遭提領一空,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係屬被告所有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事實 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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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