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柏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柏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瑞明」印文及偽造「黃瑞明」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柏程為詐欺集團之出面取款車手,而與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暱稱「梨泰院」、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如 」等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怡如」於000年0 月間,以Line向吳美錦聯繫佯稱:得透過「長和」投資APP 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美錦陷於錯誤,遂同意約定於112年6月 27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大里 永勝店,面交投資款,再由翁柏程依「梨泰院」之指示,以 配戴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方式,假冒該 公司人員「黃瑞明」,於上開約定時、地到場與吳美錦會合 後,即將由其以蓋印「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瑞明 」等偽造印文及簽立「黃瑞明」偽造簽名之方式,所偽造之 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吳美錦收執,並向吳美錦收取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之後,翁柏程再依「梨泰院」指示,於同日19 時8分許,在「梨泰院」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85 °C」大里永隆店,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梨泰院」指定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 吳美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美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翁柏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91至93頁、本院 卷第25頁、第47頁),核與告訴人吳美錦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員警112年8月15日職務 報告、面交時地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告 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 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 、第29至37頁、第45頁、第47頁、第49至83頁、第85至86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於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上偽造「黃瑞明」簽名及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黃瑞明」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 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與「梨泰院」、「林怡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起訴書所載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該部分罪名已另案 起訴審理為由,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24頁),附此敘 明。又起訴書雖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 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補充更 正後一併審理,且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 第25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尚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亦附此敘明。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正值青壯,為賺取上 開不法利益,擔任出面取款車手,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行為 ,損害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名義人之公共信用,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去向,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但 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 暨其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被告本案犯行角 色,仍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本案犯行所犯想像競合 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 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 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 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之「長和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瑞明」之印文及「黃瑞明」簽名 各1枚,係屬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是該等偽造印文及簽名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現儲憑證收 據,既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 ,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並交予被告使用之「長和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黃瑞明」印章各1枚及「長和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為存在 或現仍供非法使用,且該等物品本身亦未具確切財產上價值 利益,是為免徒增執行費用或困難,應認該等物品之沒收尚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就本案犯行則否認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見本院卷第2 5頁),本案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或 保有不法利益情形,是依本案事證情形,尚無從沒收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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