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109號
TCDM,112,金訴,3109,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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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


陳炫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宜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炫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2O」、「小飛俠」、「野原新 之助」、「淡泊風韻」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永慈客服」向陳敏虹佯稱:可使用永慈投資APP以獲 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與到場之外派經理云云,致陳敏虹因 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許交付款項新臺幣( 下同)90萬元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事證足認葉宜毅 、陳炫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陳敏虹遭詐騙此90萬元部分不 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陳敏虹發現遭詐欺後,至警局 報案,在警方協助下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表示欲 再投資50萬元等語。而葉宜毅(Telegram暱稱「木法沙」) 、陳炫智(Telegram暱稱「嚕嚕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葉宜毅自112年12月6日起;陳炫智自112年12月初某 日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葉宜毅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陳炫智負責在現場監控 車手及收取車手所轉交款項(俗稱收水)後再轉交與上手, 約定葉宜毅、陳炫智將可獲得收取款項金額之1%為報酬,而 藉此牟利。葉宜毅、陳炫智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敏虹佯稱:將派 外派經理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陳敏虹住處,向陳敏虹收取50萬元投資款云云 ,陳炫智乃依「H2O」指示,於112年12月8日上午在臺北市 某公園,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地點所偽造「黃宗 謙」印章1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交付與葉宜毅,葉宜毅 再依「H2O」指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東園門市,以ibon機臺列印方式偽造「永慈投資」名義 所開立之收據1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永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外派經理「黃宗謙」之識別證1張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葉宜毅並於上開收據之經辦人欄 以上開偽造「黃宗謙」印章蓋印而偽造「黃宗謙」印文1枚 及偽簽「黃宗謙」署名1枚。嗣陳炫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餘許,依「H2O」指示,前往上址陳敏虹住處附近監控及 等待收水;葉宜毅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4分許,前往上 址陳敏虹住處,向陳敏虹佯稱:其係永慈公司外派經理「黃 宗謙」,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上開偽造收據與陳敏虹 觀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慈公司對人員識別證管理之正 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黃宗謙」,葉宜毅準備向陳 敏虹收取50萬元現金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陳炫智則在上址陳敏虹住處外面附近, 因形跡可疑遭員警攔查,經員警帶回派出所查證,陳炫智乃 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坦承其擔任上開 詐欺取財之監控及收水,並自首願接受裁判,且經警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因陳敏虹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 並未陷於錯誤,葉宜毅、陳炫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陳敏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葉宜毅、陳炫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 於證人即告訴人陳敏虹、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宜毅、陳炫智之 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及證人即共同被 告葉宜毅、陳炫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非依訊問 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其他被告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 訴人陳敏虹、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宜毅、陳炫智之警詢筆錄、 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宜毅、陳炫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僅於認定被告葉宜毅、 陳炫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宜毅、陳炫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5、66、254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3至65、163至17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敏虹於警詢 時之證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7至第70頁),且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敏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葉宜毅手機內資料截圖、被告陳炫智手機內資料截圖 、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5657號、第5655號扣押物品清單、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41、79至87、93至99、109至128、191、197、199至2 03、209至215頁),又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3、 14、17、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可資佐證,堪以認定。惟 上述證人或共同被告警詢筆錄、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



被告葉宜毅、陳炫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或 共同被告警詢筆錄、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非依訊 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為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 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葉宜毅、陳炫智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 仍得認定被告葉宜毅、陳炫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葉宜毅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4分許,前往上址陳敏虹 住處向告訴人陳敏虹收款時,有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上 開偽造收據與告訴人陳敏虹觀看之情,業據被告葉宜毅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敏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9頁)。而被告葉宜 毅於本院審理時稱:Telegram群組內,「H2O」會告知我以 何身分去收錢,會要求我先去列印收據及識別證,被告陳炫 智也會看到這些訊息,我們群組內工作模式就是由車手拿偽 造的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向被害人收錢,這些都會在群組內討 論,所以群組裡每個人都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核與被告陳炫智自承:我知悉被告葉宜毅有向被害人行使偽 造識別證及偽造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相符,足認, 被告葉宜毅分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係在上開詐欺集團所有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且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他人之角色分工,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陳炫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自應 同負其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葉宜毅、陳炫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被告葉宜毅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前往告訴人 陳敏虹家中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被告陳炫智參與上開 詐欺集團,依指示在現場監控車手及收取車手所轉交款項後 再轉交與上手之工作,被告2人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葉宜毅所 持有並出示與告訴人陳敏虹觀看之收據,於收款單位欄有「 永慈投資」印文,且被告葉宜毅於經辦人欄蓋印「黃宗謙」 印文及偽簽「黃宗謙」署名,縱「永慈投資」及「黃宗謙」 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葉宜毅所偽造 永慈公司外派經理「黃宗謙」之識別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 ,以表明係任職於永慈公司,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 書,又被告葉宜毅有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與告訴人陳敏虹 觀看,已如前述,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雖漏未於所犯法條欄記 載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惟此部分仍在起訴範圍內,且公訴檢察官已當 庭及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此罪名(見本院卷第65、111至113頁 ),又本院業已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7 、40、65、241頁),對被告2人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 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㈥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查本案並未扣得「永慈投資」印章,且被告葉宜毅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我從超商將收據印出來時,收款單位欄就已經有 「永慈投資」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衡以現今科技 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永慈投資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 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有共同偽造「永慈投資」印章之行為。而被告2人與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黃宗謙」印章,在收據之收款



單位欄偽造「永慈投資」印文,且在收據之經辦人欄以上開 偽造「黃宗謙」印章偽造「黃宗謙」印文,及由被告葉宜毅 偽簽「黃宗謙」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再 將上開偽造「收據」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陳敏虹出示以行使 之,渠等共同偽造「黃宗謙」印章、偽造「黃宗謙」印文、 署名及「永慈投資」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渠等前開偽造永慈公司外派經 理「黃宗謙」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㈧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㈨被告2人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 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 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 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 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 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 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 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 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 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 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 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 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 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 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 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 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 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 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 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 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46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證人即案發當日攔查被告 陳炫智之員警洪尚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在告訴 人陳敏虹家中附近查看有無可疑人士,我們當時不確定有無 其他收水人員,我先盤查一位女士,後來我看到被告陳炫智 背著後背包往面交方向查看且走去,我有與其對到眼,其就 突然折返,因為其穿著打扮與我們之前所查獲擔任監控工作 之人會穿著打扮方式相似,故我有懷疑,之後我又看到被告 陳炫智要搭計程車離去,我隨即盤查被告陳炫智,由於陳炫 智無法合理交代他來此處的目的且一直保持緘默,我們就對 被告陳炫智有相當之懷疑,所以就將其帶回派出所了解,在 我與其他同事向他分析利害關係後,被告陳炫智主動坦承其 係擔任收水及監控車手之工作,我們才發現其確實與被告葉 宜毅有聯繫。被告葉宜毅並未指認被告陳炫智,被告葉宜毅 與陳炫智都說他們互相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8頁 ),堪認當日員警並未掌握現場除面交取款車手外,尚有其 他犯罪成員之情資,而係以被告陳炫智之穿著打扮方式與員 警以往辦案所查獲車手之穿著打扮相似,及被告陳炫智無法 合理交代其出現在告訴人陳敏虹家中附近之原因,又被告陳 炫智保持緘默,方將其帶回派出所了解,參以被告葉宜毅當 場並未指認被告陳炫智亦為共犯,堪認此際員警尚未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陳炫智為本案之犯罪嫌 疑人,員警僅係基於被告陳炫智之舉止有違常態,且依員警 以往辦案經驗而判斷被告陳炫智之穿著打扮可能係共犯,是 此際員警尚僅為「單純主觀上懷疑」,實難認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已發覺被告陳炫智有為本案犯行,故被告陳炫 智向員警坦承其擔任上開詐欺取財之監控及收水,並願意接 受裁判之行為,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陳炫智自首犯 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宜毅、陳炫智就其等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自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葉宜 毅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陳炫智 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現場監控車手及收取車手所轉交款 項之工作,尚難認被告葉宜毅、陳炫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輕微,自均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餘地。且上開情形並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 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係擔任現場車手、監控及收水之角 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 ,且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然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 陳敏虹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生活,及被告葉宜毅前無刑事前案 紀錄;被告陳炫智前已因幫助詐欺取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268號提起公 訴;又因另案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 件,於112年11月27日遭警當場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命具保及限制住 居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268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25、56頁),猶不思悔改,於短時間內又另行起意 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為本案犯行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5、7至9、11、13、14所示之物



係被告葉宜毅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 葉宜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本 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葉宜毅 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炫智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陳炫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66至第67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炫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之。
 ㈢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之印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 編號2所示收據經辦人欄偽造之「黃宗謙」印文、署名及收 款單位欄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因已附著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葉宜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物,係我本案前來臺中之車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 物,係本案列印收據之發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2、15 、16、18所示之物,係我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 第66頁);被告陳炫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4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係友人陳宥廷放在包包內 ,我係向陳宥廷借用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6、10、12、15至18、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 物,經核或僅具有證據性質之高鐵車票、發票,而難認與本 案犯罪有直接關係,或被告葉宜毅、陳炫智皆否認與本案有 關,且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葉宜毅、陳 炫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按犯第3條、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者,其參加、招募 、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 ,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定 有明文。被告陳炫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現金10萬元係「H2O」指示我於000年00月0日下 午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男生廁所馬桶後面拿取, 要我交給別人,但還沒有告知我要交給何人,我就被查獲, 並非要給我或借我的,我不知道該10萬元的來源等語(見本 院卷第66頁)。足認該10萬元為被告陳炫智參與上開詐欺集



團後所取得之財產,且無法證明合法來源,是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宣告沒收。  
 ㈥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陳稱就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等語(見本院卷第39、42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 從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 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宜毅、陳炫智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而認被告葉宜 毅、陳炫智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2項、第1項 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 ㈣經查:  
 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1 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 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 犯罪,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 條、第2 條、



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 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 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 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 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 ,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 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 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 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 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 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 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 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 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 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 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 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 照)。
 ⒉查本案係告訴人陳敏虹發現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90 萬元後,至警局報案,在警方協助下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聯繫,表示欲再投資50萬元等語,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向告訴人陳敏虹佯稱:將派外派經理向告訴人陳敏虹收取 50萬元投資款後,指示被告葉宜毅、陳炫智於000年00月0日 下午4時餘許前往告訴人陳敏虹上址住處收款、監控暨準備 收水,告訴人陳敏虹就本案準備交付之50萬元部分並未陷於 錯誤,且被告葉宜毅、陳炫智前往收取款項及監控,告訴人 陳敏虹尚未將50萬元交與被告葉宜毅時,被告葉宜毅、陳炫 智已為警當場查獲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經告訴人陳敏虹 於警詢時陳稱:我引導被告葉宜毅進入住家客廳內後,其有 出示永慈公司識別證,我請其先將收據拿出來,我便向其告 知我先進入房間拿現金交付給其,之後我便與警方一同到客



廳,該次並未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卷第69頁)明確。可知, 本案因告訴人陳敏虹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已自始無給付 詐欺款項之真意,且亦無實際將50萬元交與被告葉宜毅、陳 炫智,是被告葉宜毅、陳炫智所為僅止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此時款項尚在告訴人陳敏虹與警方掌控中,並 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 告葉宜毅、陳炫智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葉宜毅、陳炫智就此部分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所憑之 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葉宜 毅、陳炫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葉宜毅、陳炫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 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最科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第7條、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黃宗謙」之識別證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將「永慈」誤載為「永盛」 2 「永慈投資」收據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將「永慈」誤載為「永盛」 3 「黃宗謙」印章1顆 4 印泥1個 5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6 高鐵自由座車票1張 7 無線耳機1個 8 背板1個 9 墊板1個 10 剪刀1支 11 原子筆1支 12 立可帶1個 13 尺1支 14 美工刀1支 15 釘書機1支 16 釘書針1盒 17 發票1張 18 牛皮紙袋3個 扣案時持有人:葉宜毅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3至8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 2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3 陳宥廷印章1顆 4 印泥1個 扣案時持有人:陳炫智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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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