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068號
TCDM,112,金訴,3068,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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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
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毅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傅毅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5、128至131 頁),並補充後述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詐欺等 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 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被告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欒昱澤、黃淑鳳 所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 上開2次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欒昱澤、黃淑鳳之財產法益 之侵害,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明顯可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 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被告上開 處斷刑時,既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3876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 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 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致告訴人欒昱 澤、黃淑鳳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財產損害,迄今未為任何賠 償,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有別,且犯後坦承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並交代相關



案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烤漆浪板之工作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 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 切情狀,以及告訴人2人歷次陳述、被告、檢察官對於量刑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金額低微,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均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 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均屬同 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該2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起訴書所載人頭帳戶之 款項,雖經被告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其他成員 ,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有實際管領力,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詐欺金額。惟被告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於轉交款項當天有按同案車手 提領款項7萬9000元之1%收取報酬(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 第12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中獲取790元之報酬,此部分係 屬被告犯罪所得而未予扣案;又按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 屬於主刑之從刑,而為獨立於刑罰外之刑事制裁,然此並不 影響其係附隨於刑事違法行為而存在之法律效果之本質(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 分得之報酬790元,應按其據以領取該報酬之詐騙被害人數 比例計算獲利,則被告就告訴人欒昱澤、黃淑鳳之犯罪所得 各應為395元(790元÷2),依前揭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1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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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