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061號
TCDM,112,金訴,3061,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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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
6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承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鄭承瑋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因瀏覽臉書偏門社團,因而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毛毛」之 人,詎鄭承瑋為賺取每次領取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不法利益,竟與「毛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鄭承瑋知悉或可預 見本案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詳後述),先由「毛毛」以附 表一編號1至2「寄出原因」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對紀○伶、 陳○璇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將其等所有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 分別寄送至指定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紀○伶、陳○璇寄送之 金融帳戶、寄送過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鄭承瑋再依 「毛毛」指示,於附表一「領取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 領取裝有上開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持上揭包裹至臺 中市○○○道○○○號轉寄至「毛毛」指定之地址。待「毛毛」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紀○伶、陳○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資料後,隨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對 黃○雯、朱○憲、黃○婷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紀○伶、陳○璇上開帳戶(黃○雯、朱○ 憲、黃○婷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該等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迂迴層 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黃○雯等人查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璇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警察局、黃○雯、朱○憲、黃○婷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4至78、 102至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 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74至78、10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紀○伶、黃○雯陳○璇黃○婷、朱○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偵一卷第5 5至56、83至86頁;偵二卷第13至16、89至96頁;偵三卷第9 至11、27至29、53至55頁;偵四卷第19至23頁),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偵查報告及所附之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 一卷第19至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偵一 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 卷第49頁)、告訴人紀○伶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53、73至77頁)、統一超商包裹 寄送資料、貨態查詢系統、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一卷第 57至59、63頁)、告訴人紀○伶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 偵一卷第61頁)、告訴人紀○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5至71頁)、新北市警察局蘆 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檢察調單位/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81、101至123、137頁)、 告訴人黃○雯提出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98頁)、告訴人陳○璇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17頁 )、告訴人陳○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 照片(偵二卷第19至55頁、偵四卷第37至51頁)、宏珅包裝 企業社代工協議(偵二卷第59頁)、超商交貨便證明(偵二 卷第6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儲字第112 0937011號函檢附之告訴人陳○璇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偵二卷 第65至77頁)、告訴人黃○婷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 第85至88、97至115頁)、告訴人黃○婷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 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17至119頁)、告訴人 朱○憲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25、33至 34頁)、告訴人朱○憲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39至45頁)、告 訴人陳○璇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27至35頁)、告 訴人陳○璇提出之「家庭代工網頁」、「吳宜蓉身分證、聯 絡人資料」、宏珅包裝企業社代工協議、超商交貨便證明貨 態追蹤畫面翻拍照片(偵四卷第53至59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車行紀錄(偵四卷第61至69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0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016171號 函檢附之告訴人紀○伶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本院一卷第27至3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2年10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6725號函檢附之告 訴人黃○雯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本院一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 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 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先予說明。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 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 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 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 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毛毛」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黃○雯、朱○憲、黃○婷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後, 該等款項隨即經提領殆盡,其等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 ,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 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 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 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親



自參與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紀○伶、陳○璇,及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黃○雯、朱○憲、黃○婷等人 施用詐術,亦非被告親自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 ,惟被告為獲取不法報酬,依「毛毛」指示前往便利超商 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包裹轉寄至指定地點 ,堪認被告乃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毛毛」相互利用 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自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則皆係犯刑法第 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 黃○雯部分涉犯一般洗錢犯行,但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又起訴及追加起訴書固 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 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 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 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 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 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時在 臉書找工作,對方用臉書暱稱「高爾宣」跟我聯繫,工作 是領取及轉寄包裹,每次500元,後來我們也會用Telegra m聯繫,「毛毛」與「高爾宣」是同一個人,本案除了「 毛毛」外,我沒有接觸過其他人等語(偵一卷第133頁、 本院卷第73頁),是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始終僅與「毛 毛」接觸、聯繫,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或 可得預見本案尚有除「毛毛」以外之其他共犯存在,自難 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告辯明 之機會(本院卷第100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五)被告與「毛毛」間,就附表一、二所為,均具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皆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八)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詐騙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查緝,民眾遭詐欺導致畢生 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更是屢見不鮮,被告竟為獲取不 法利益,率爾與「毛毛」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 ,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黃○雯、朱○憲、 黃○婷之積蓄,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 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 獗與興盛,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 未經彌補,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 之損失、分工情況、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 切情狀,分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宣告 之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是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2罪,暨附表二所示3罪, 揆諸上開說明,爰皆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 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領取告訴 人紀○伶、陳○璇寄出之包裹,各獲得500元之報酬乙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告訴人黃○雯、朱○憲、黃○婷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固為本案被告與「毛毛」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所得,惟該等詐 欺款項非由被告提領,且依卷內事證尚從證明該等款項係由 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中,爰就上開洗錢標的,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承瑋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不 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負責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之工作,供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因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 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 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 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雖依「毛毛」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及轉 寄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以供「毛毛」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目的,然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除「毛毛」外,另有第三 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客觀證據可資證 明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 從而,既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之情事,被告即無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與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寄出原因 領取時間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紀○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徵才廣告,佯稱要交付銀行帳戶供匯入款項,致紀○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2日上午8時8分許,將其所申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清水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王田門市。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 鄭承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璇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家庭代工兼職廣告,佯稱要交付銀行帳戶供購買代工材料云云,致陳○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晚間8時29分許,將其所申設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太舜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57號統一超商天藍門市。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 鄭承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起訴或併辦案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黃○雯︵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分許,在臉書以不詳帳戶發送訊息予黃○雯在臉書所經營之賣場帳號,佯稱其賣場商品違反臉書安全認證,應依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以保障賣家權益,致黃○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29秒 99,989元(不含15元手續費) 紀○伶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769號 鄭承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朱○憲︵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撥電話予朱○憲,冒稱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佯稱:被害人之前向該公司訂購車票,因訂單設定錯誤,須由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朱○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5月14日凌晨1時33分46秒 11,985元 陳○璇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822號 鄭承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婷︵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48分許,向黃○婷冒稱係旋轉拍賣網站之買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雙方以LINE聯繫,佯稱:其為買家無法在旋轉拍賣網站下單,須由告訴人黃○婷驗證個人資料是否正確云云,致黃○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5月14日凌晨2時63分00秒、同日凌晨2時11分36秒 49,985元 49,980元 陳○璇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822號 鄭承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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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