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034號
TCDM,112,金訴,3034,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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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錹


被 告 周黃義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18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凱翔」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錹周黃義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同年月1 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63」、「秦 艾德」、「龍州里里長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 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柏 錹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 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周黃義則擔任監督車手,負責監督回 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之工作。嗣陳柏錹周黃義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語嫣 」,向李正權佯稱加入「呈達-ChengDa」APP可投資股票賺 錢等語,致李正權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9月24日至同年00 月00日間,面交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陳柏錹周黃義參與詐騙該1050萬元部 分犯行),事後李正權因無法順利出金而察覺有異,遂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察進行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於112年11月29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清水服 務區C區停車場面交95萬元。陳柏錹即依暱稱「C63」之指示 ,於112年11月27日16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號4所示之工作手機1支,復於同年月29日7時許,在高 鐵新烏日站廁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林凱翔」 識別證1張、「林凱翔」印章1個,以及已偽簽「林凱翔」之 名,並蓋用偽造之「林凱翔」、「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呈達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後,復依暱稱「 秦艾德」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李正權收款。陳柏 錹於112年11月29日9時20分許抵達該址後,即懸掛上開偽造 之「林凱翔」識別證,以表彰其為呈達公司之員工,藉以取 信李正權,足以生損害於呈達公司、林凱翔周黃義則在旁 監控陳柏錹取款及負責環顧周遭。嗣李正權交付員警預備之 假鈔1袋予陳柏錹後,陳柏錹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予李正權而行使之,陳柏錹周黃義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陳柏錹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編號 6所示周黃義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正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案被告陳柏錹周黃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 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2人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部分,證人李正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2人關於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名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柏錹部分見偵卷第43至50、183至187頁、聲羈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45至49、217至222、225至235頁;被告周黃義部分見偵卷第51至58、189至192頁、聲羈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45至49、217至222、225至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正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2、63至6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9頁)、被告陳柏錹於112年11月29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清水服務區C區停車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7至71頁)、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偽造之識別證1張(見偵卷第93至95頁)、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5、129頁)、被告周黃義於112年11月29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清水服務區C區停車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至7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79頁)、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03至105、131至143頁)、被告陳柏錹與「C63」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27頁)、被告周黃義穿著及其乘坐自小客車照片(見偵卷第141、145頁)、被告周黃義手機聯絡人及通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5至149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97至101頁)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 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後,復由「C63」 指示被告陳柏錹前往拿取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再 由「秦艾德」指示被告陳柏錹向告訴人取款,被告周黃義則 依「龍州里里長伯」指示前往監控被告陳柏錹取款過程,衡 情應非臨時、隨意組成者,而是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 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2人既知悉前後有不同 人與其聯繫、接洽,主觀上復已預見「C63」、「秦艾德」 、「龍州里里長伯」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對於其以上 揭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牟 利之有結構性組織,亦當有所預見,猶容任而以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分工,足見其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二)被告陳柏錹係負責行使偽造之識別證、現金收款收據及取款 之人,被告周黃義則負責監看被告陳柏錹取款過程,被告2 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63」、「秦艾德」、「龍州 里里長伯」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



行,是被告2人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2人 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 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 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2人與暱稱「C63 」、「秦艾德」、「龍州里里長伯」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凱 翔」之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呈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識別證、「現金收款收據」後,推由被告陳柏錹 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參諸被告2人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在本案以前並無繫屬在先之紀錄,又被告 2人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等方式詐欺告訴人款項,並 隱匿該款項之去向,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周黃義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周黃義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 宣告,復於107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按,被告周黃義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犯 罪,罪質同一,且被告周黃義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 ,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再犯本案亦具特別惡 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 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 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 告2人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2人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然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 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2人正當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詐騙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贓款 車手及監督車手之工作,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所為實值 非難;兼衡被告2人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 遂犯行外,尚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 然量刑時仍應考量。佐以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 節,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已報警 處理,本次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程度較低;復參被告2人之 素行(被告周黃義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審理卷第17至27頁), 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理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識別證,係被告陳柏錹持之以 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陳柏錹木製 印章,為被告陳柏錹所有,用以預備本案使用;如附表編號 4、6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陳柏錹周黃義所有,係被告 陳柏錹周黃義持以連繫本案詐欺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47 、220至221頁),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刻之「林凱翔」木製印章,係本 案詐欺集團供被告陳柏錹於本案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陳柏錹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47、220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雖屬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林凱翔」印文、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三)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1萬4,700元,為被告陳柏錹所有,與本 案無關(見本院卷第47、22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 定該現金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四)被告陳柏錹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擔任車手,酬勞以1%計算, 但沒有領到錢,做第2天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被告周黃義則稱上手還沒有跟我說我的報酬是多少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查本件被告陳柏錹與告訴人面交時即為 警查獲,是被告2人未能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 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 9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識別證(林凱翔) 1張 被告陳柏錹所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 2 偽造之木製印章(林凱翔) 1個 被告陳柏錹所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 3 木製印章(陳柏錹) 1個 被告陳柏錹所有,預備於本案犯罪使用。 4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柏錹所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 5 現金新臺幣1萬4,700元 被告陳柏錹所有,與本案無關。 6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周黃義所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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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