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951號
TCDM,112,金訴,2951,2024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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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9220號、112年度偵字第44162號、112年度偵字第45
9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附表二編號1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A-5、1-A-7、1-A-10-2、1-B-11至1-B-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巳○○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並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之6百達富裔, 及自112年6月15日起,承租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4樓 B四季天韻(於112年6月底搬入)作為組織主要活動據點, 並於其內設置電腦、手機等設備,作為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 ,成立愛情詐欺機房,擔任本案機房管理負責人,並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邀集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 意之B○○、寅○○、宇○○、未○○、丙○○、戌○○等人,並與其他 人介紹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天○○、癸○○、A○○、亥○○酉○○、午○○、辰○○、(B○○、天○○、癸○○、寅○○、未○○、A○○ 、宇○○、亥○○酉○○、丙○○、午○○、辰○○、戌○○等人所涉之 詐欺等犯行,業據本院判決在案)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巳○○負責指揮 集團成員,分配組織轄下聊天機手、女公關等工作、控管詐 欺贓款及分配犯罪所得,及擔任聊天機手,巳○○即與附表二 各編號「共同正犯」欄所示之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從「探探」、TINDER及OMI等交友 軟體管道結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再將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交 付予擔任聊天機手之天○○、癸○○、B○○、宇○○、亥○○酉○○



戌○○等人,俟聊天機手先後在該集團首腦巳○○所承租之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之6百達富裔(於112年6月底搬 離)及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4樓B四季天韻之愛情詐 騙機房內,使用通訊軟體與被害人等建立情感後,並以附表 二所示詐騙手法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復由寅○○、未○○、A○ ○、午○○、丙○○等女公關,負責外出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見 面、互動,並藉此取信被害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而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或由附表二所示女公關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被害人等收取 贓款,並將該等贓款均轉交給巳○○,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 ,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重案支援中心、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警察 局電信偵查隊第二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巳○○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43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二第536至57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為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犯罪組織成員部 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 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 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發起、主持、指揮本案犯罪組 織,及招募犯罪組織成員B○○、寅○○、宇○○、未○○、丙○○、 戌○○等節,均坦認其情(見偵45922號卷二第235至236頁, 本院卷二第576至577頁),核與同案被告B○○(見偵44162號 卷一第115至120頁)、天○○(見偵44162號卷一第215至221 頁)、癸○○(見偵44162號卷一第271至278頁)、寅○○(見 偵44162號卷二第155至165頁)、未○○(見偵44162號卷二第 79至90頁)、A○○(見偵44162號卷一第415至420頁)、宇○○



(見偵49220號卷一第105至112頁)、亥○○(見偵49220號卷 一第177至183頁)、酉○○(見偵49220號卷一第251至258頁 )、丙○○(見偵49220號卷一第325至330頁)、午○○(見偵4 9220號卷一第473至480頁)、辰○○(見偵49220號卷二第43 至49頁)、戌○○(見偵緝卷第39至43頁)於偵訊時具結之證 述相符,並有四季天韻社區住戶資料表(見偵44162號卷一 第19頁)、Ivy(寅○○)七月工作管制表(見偵44162號卷一 第57頁)、教戰守則【小丘回客密技、新客劇本】(見偵44 162號卷一第59至69頁)、七期團隊開發會客表【Ivy組初見 】(見偵44162號卷一第71至73頁)、七期團隊客進表【Ivy 組業績】(見偵44162號卷一第75至79頁)、和氣資本/台北 團隊客進表八月【整體業績表】(見偵44162號卷一第81至8 2、387頁)、「七期工作群」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44162號卷一第95至103頁)、群AA級戀愛回客培 養(見偵44162號卷一第493至497頁)、Hannah漢娜(未○○ )七月工作管制表(見偵44162號卷一第499頁)、四季天韻 機房平面位置圖(見偵44162號卷一第91頁)、一起吃蛋糕 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162號卷一第195 頁)、新孫孫工作群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44162號卷一第197至198頁)、「曼曼工作群」群組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4162號卷一第243至24 6、341、311至338、389至391頁)、「愛的叮嚀(禁聊)」 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4162號卷一 第347至365頁、偵44162號卷二第3至8頁)、七期團隊(漢 娜)會客表【漢娜組初見】(見偵44162號卷二第9至11頁) 、七期團隊(漢娜)新客表【漢娜組業績】(見偵44162號 卷二第13至14頁)、漢娜客資-記事本(見偵44162號卷二第 15至48頁)、「新Ivy工作群」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44162號卷二第141至142頁)、總帳【Ivy 組業績、整體業績表、漢娜(未○○)組業績、孫孫(午○○) 組業績】(見偵45922號卷一第91至102頁)、百達富裔機房 平面位置圖(見偵49220號卷一第64、205頁)、七期工作室 四、五、六、七月份業績目標(見偵52240號卷第51至52頁 )各項書證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而為可信,依被告之自白及證據,亦可知被告所發 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訛,並先後招募同案被告B○○、 寅○○、宇○○、未○○、丙○○、戌○○加入本案犯罪所組織。 3.基上所述,被告所為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基於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就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於偵訊或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B○○(見偵44162號卷一第11 5至120頁)、天○○(見偵44162號卷一第215至221頁)、癸○ ○(見偵44162號卷一第271至278頁)、寅○○(見偵44162號 卷二第155至165頁)、未○○(見偵44162號卷二第79至90頁 )、A○○(見偵44162號卷一第415至420頁)、宇○○(見偵49 220號卷一第105至112頁)、亥○○(見偵49220號卷一第177 至183頁)、酉○○(見偵49220號卷一第251至258頁)、丙○○ (見偵49220號卷一第325至330頁)、午○○(見偵49220號卷 一第473至480頁)、辰○○(見偵49220號卷二第43至49頁) 、戌○○(見偵緝卷第39至43頁)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 並有四季天韻社區住戶資料表(見偵44162號卷一第19頁)、 Ivy(寅○○)七月工作管制表(見偵44162號卷一第57頁)、 教戰守則【小丘回客密技、新客劇本】(見偵44162號卷一 第59至69頁)、七期團隊開發會客表【Ivy組初見】(見偵4 4162號卷一第71至73頁)、七期團隊客進表【Ivy組業績】 (見偵44162號卷一第75至79頁)、和氣資本/台北團隊客進 表八月【整體業績表】(見偵44162號卷一第81至82、387頁 )、「七期工作群」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44162號卷一第95至103頁)、群AA級戀愛回客培養(見偵 44162號卷一第493至497頁)、Hannah漢娜(未○○)七月工 作管制表(見偵44162號卷一第499頁)、四季天韻機房平面 位置圖(見偵44162號卷一第91頁)、一起吃蛋糕群組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162號卷一第195頁)、新 孫孫工作群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162 號卷一第197至198頁)、「曼曼工作群」群組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4162號卷一第243至246、341、 311至338、389至391頁)、「愛的叮嚀(禁聊)」群組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4162號卷一第347至36 5頁、偵44162號卷二第3至8頁)、七期團隊(漢娜)會客表 【漢娜組初見】(見偵44162號卷二第9至11頁)、七期團隊 (漢娜)新客表【漢娜組業績】(見偵44162號卷二第13至1 4頁)、漢娜客資-記事本(見偵44162號卷二第15至48頁) 、「新Ivy工作群」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44162號卷二第141至142頁)、總帳【Ivy組業績、整 體業績表、漢娜(未○○)組業績、孫孫(午○○)組業績】( 見偵45922號卷一第91至102頁)、百達富裔機房平面位置圖 (見偵49220號卷一第64、205頁)、七期工作室四、五、六 、七月份業績目標(見偵52240號卷第51至52頁)、被告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49220號卷三第349至375頁)、午○○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9220號卷 三第377頁)、證人黃鉦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9220號卷三第379頁)、證 人范成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 見偵49220號卷三第381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並有附表三各編號之物扣案在卷。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指揮、主持犯罪組織至該組織遭警查獲以致組織瓦解, 及招募前揭犯罪組織成員等時點,均持續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其行為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犯行,車手多次領取附表二編 號10、11所示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轉交給被告之洗錢行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該洗錢行為橫跨於新法施 行即112年6月16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10、11、15所犯加重詐欺 部分,其詐欺行為行橫跨新舊法,且該條僅增列第1項第4款 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 正後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前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計3人以上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其贓款分層轉 交、設立斷點狀況,已詳述如前,被告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 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 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其 發起犯罪組織後,主持、指揮、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 ,均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參照),起訴書雖未敘及 被告所為另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此與業經載明起 訴事實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告知該罪名,保障其 辯護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二第577頁),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就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附表二各編號 共同正犯欄所示及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雖有附表二編號1、3、4、8、10、11、12、15、16所示被害 人於密接時間多次交付款項與女公關或匯款於集團指定帳戶 ,然被告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 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 有處罰之必要,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 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 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法條競合中特別、補充或吸 收關係。是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於參 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 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條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另 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 取財行為,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被告所為發起犯罪組織犯 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首次」即附表二編號10所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旨在詐騙該被害人之財物,係於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所犯發起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論處。而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9、 11至17所示各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17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茲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577頁)均說明被告構 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前案詐欺犯行, 復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屬相同類型之犯罪,足徵其有立 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且依其犯 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被告所犯各罪,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自應 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0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就於本院審理時其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犯行自白不諱,然就該罪行,承辦員警及檢察官均未於偵 查中詢問被告,則被告於偵查中自未經給予自白之機會,此 部分亦應合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應認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就所犯各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惟此均係被告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科刑審酌事項,參諸 前揭說明,應待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 私利,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召募犯罪組織成員、分配成員任 務,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 所為應嚴予非難,考量其始終坦認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3 、11、12、15、17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二第697至 705頁),未與其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衡 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 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7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 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相同法益犯罪,罪質 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 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



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 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附表三編號1-B-11至1-B-1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均供本 案使用,業據同案被告B○○、癸○○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1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全部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7 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36頁),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附表二編號3、1 1、12、15、17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卷內尚未有被告給 付調解條件之證據,倘被告事後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告訴 人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 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 ,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 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 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 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 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 源者,亦同。」就犯同條例第3條罪之行為人,其所參加之 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 為不同沒收條件之規定。前者係剝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 其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乃本案一般利得沒收之規定 ;後者則針對非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來源不明財產,特設 補充性沒收之規定。後者旨在考量組織犯罪猖獗,具有集團 性及持續性,不法行為獲利甚豐,司法實務常因窮盡司法資 源仍未能調查得悉行為人所得支配財產之可能來源,如不能 宣告沒收,無法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之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更難以消弭組織犯罪之誘因,將使組織犯罪 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乃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 明責任,採取舉證責任移轉之立法制度。是以,祇要有一定 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係行為人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後取 得之財產,但非源自於本案犯罪行為,即採取舉證責任移轉 ,在行為人未能反證證明系爭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 ,即應予沒收。
 2.附表三編號1-A-10所示現金中9萬3500元【因被告與寅○○均 供陳其所有,然在其共同居住之房間所查扣,應為其等均具



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應依比例平均分擔,各取得18萬 7000元之一半,即附表三編號1-A-10-2所示之現金9萬3500 元】,及附表三編號1-A-5、1-A-7所示之貴重物,為被告所 有,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38頁),且在機房住址 內所查扣,參酌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期間長達近7月,業已認定如前,且自身獲利高達370 萬元,而本案檢察官未有於該機房內扣得此高額贓款,可見 該現金及貴重物有高度可能係被告於發起犯罪組織之期間所 獲之財產,被告因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自均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四)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與本案有關,不予宣 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於本判決下 宣告沒收。  
(五)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考量本院已宣告沒收被告不法所得高 達360萬6500元,已遠超出本案被害人等所遭詐騙之金額, 若再按被害人等遭提領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 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上開自述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 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第7條第2 項、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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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