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岑安
謝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岑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政佑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郭岑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 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屯 區環中路與崇德路附近,將其於1至2日前向范嘉慧(涉案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由范嘉慧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謝政佑(起訴書誤載部分 逕予更正,謝政佑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詳後述免訴部分),謝政佑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浩杰」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 ,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浩杰」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先利用網路社群媒體臉書刊登兼職廣告,徐珮茹於110年12 月9日點閱後,詐騙集團成員改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珮茹聯 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使徐珮茹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嗣因徐珮茹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珮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郭岑安(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郭岑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本院逐項提示 、調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 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 檢察官、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 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 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 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徐珮茹、證人范嘉慧、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政佑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謝政佑LINE對 話紀錄截圖5張(偵卷第47至49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6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偵卷第85、91至97、103至105、113頁)、告訴人之匯款交 易明細查詢截圖1張、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117至119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63張(偵卷第123 至237頁)、112年7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83頁)、 告訴人受騙匯款一覽表(偵卷第285頁)、112年10月5日員 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71頁)、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匯一覽表 (偵卷第373頁)、轉匯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3 89至404頁)、轉匯之人頭帳戶案件報告書(偵卷第413至42 4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謝政佑轉交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 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 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 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 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交付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 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且 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其明確知悉該等詐欺、洗錢犯罪之 過程、手法及確有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是應對其為有利之判斷, 僅得認定被告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 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媒體等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等語,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之 財物及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被告得否 因自白而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以 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 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工作、 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 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 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謝政佑(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政佑就本案所為,與「浩杰」等詐騙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媒 體等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 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 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 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
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 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 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 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000年00月間,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崇德路附近,透過 同案被告郭岑安收受范嘉慧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隨即依指示在臺 中市區某處交付與「浩杰」使用。「浩杰」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則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詐術,向 被害人郭盈邑、吳亭宓、陳依芃、陳育婷、周培茹、李雅慧 、楊昀蓁、陳苡瑄、羅文楨、張雅婷詐欺取財,並於110年1 2月20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本案帳戶取得上開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再提領一空等事實,經檢察官起訴後,嗣經本院 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判決,就其犯行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處,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 ,000元,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 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浩杰」等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惟被告單純交付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 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且本 案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明確知悉「浩杰」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洗錢之犯罪過程、手法及確有3人 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該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 聯絡,是應對其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係對於該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公訴 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媒體等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共 同正犯等語,尚有誤會。
五、觀諸前案及本案公訴意旨可知,2案之被告為同一人,被告 被訴之事實均係於相同之000年00月間、在同一地點,透過 郭岑安收受范嘉慧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再轉交「浩杰」使用,而使「浩杰」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得利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本 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惟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予他人之 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乃一幫助行 為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而被告既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所犯部分,自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