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少綸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 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 、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3時19分許前不久,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二層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 並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臨櫃申請將陳佳麟(涉嫌幫助詐欺等犯行,由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94號提起公訴)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三層帳戶 )設為其本案第二層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而容任他人使用 本案第二層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取得本 案第二層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111年5月18 日上午9時30分許,先後假冒中央健保局名義、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給何智享 佯稱健保卡遺失曾重新申請後涉嫌詐領健保補助費,必配合 調查匯款至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何智享陷於錯誤,分別於 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41分、下午2時18分許,陸續匯
款新臺幣(下同)45萬180元、20萬180元、15萬180元至鄭 芷彤(涉嫌幫助詐欺等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8622號提起公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該 詐騙集團成員先將本案第一層帳戶內100萬、28萬1000元以 網路轉帳方式匯入本案第二層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於112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下午2時21分,以不詳 方式使用境外網路登入本案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再於 同日下午1時53分、下午2時24分許,分別將上開100萬元、2 8萬1000元轉匯至預先申設之約定轉入帳戶即本案第三層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 何智享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何智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少綸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等 語,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 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 院依法調查後認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何智享於警詢時(見偵卷第31-33頁)證述明確, 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等證據資料(卷頁詳見附表所示)附卷 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第二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 ,並依指示設定本案第三層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自本案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 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詐欺部 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現今詐 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之情形,其僅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並僅提 供本案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依本案證 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第二層帳戶資料之人所實 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 見或有所認識;雖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我未將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告知他人等語,然被告嗣已坦認上情,且登入網路銀 行帳戶之IP位址係域外網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網路資 料查詢單在卷可憑,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係由被告親自登 入網路銀行操作自第二層帳戶轉帳至本案第三層帳戶,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從 逕認被告應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責,起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法條,對被告之防禦權 行使並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 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 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 」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 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 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 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 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 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 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 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 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 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 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 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 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 經認定如上,其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訛,顯無從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為新舊法之比 較與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二層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已如前述,應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幫助犯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 提供本案第二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 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 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何智享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 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考量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實際獲取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取得任何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 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 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本案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非被告所經手或領取,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證據名稱與卷頁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69號卷(偵卷) 1、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5至19頁)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112年5月21日偵查報告(偵卷第21至22頁) 3、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少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4頁) 4、合作金庫銀行戶名鄭芷彤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4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650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設約定轉帳戶之帳號及其網路銀行111年5月20日登入之IP及交易內容(偵卷第57至61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1256號函文(偵卷第75至107頁)並檢附: ⑴被告於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異動帳號查詢資料(偵卷第 77、95頁) ⑵被告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卷第79至83、87至91、97至107頁) ⑶被告之語音暨網銀轉出入帳號申請/維護(偵卷第85、93頁) 7、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94號檢察官起訴書(陳佳麟)(偵卷第117至122頁) 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2號檢察官起訴書(鄭芷彤)(偵卷第123至1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