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787號
TCDM,112,金訴,2787,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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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澤(原名林旻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42
8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所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027、2215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判處罪刑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為成年人,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 ,參與由少年劉○豐(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 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Y」、「劉偉」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丁○○擔任收款,負責向車手收取所提領款 項之工作,劉○豐則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且約明丁○○以經 手款項之3%作為報酬。嗣丁○○即與劉○豐、「Y」、「劉偉」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 質、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對 如附表一所示之葉紫羚、陳芃瑄,如附表二所示之戊○○、乙 ○○、丙○○施詐,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劉○豐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復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轉交與丁○○,再由丁○○將該 等款項放置指定車輛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丁○○並因此各獲得新臺幣(下同)1050元、1050元、603 元、2925元、2925元之報酬。
二、案經葉紫羚、陳芃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戊○○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共犯劉○豐為00年00月間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經其於警詢時陳明(見偵54289號卷第47頁)。依上開 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 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敘及該少年部分,皆以劉○豐稱 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 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 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 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 認(見偵54289號卷第25至37頁、第169至171頁,少連偵卷 第27至34頁,本院金訴2786號卷第52頁、第64頁、第69至70 頁),核與共犯劉○豐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54289號卷 第47至63頁,少連偵卷第37至40頁、第53至55頁、第65至68 頁),再遭不詳之人分以如附表一、二所載方式詐騙之經過 ,亦據告訴人葉紫羚、陳芃瑄、戊○○、被害人乙○○、丙○○於 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54289號卷第73至75頁、第85至87頁 ,少連偵卷第77至78頁、第81至83頁、第87至88頁),並有



劉○豐指認林旻鑫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紫羚通話紀錄擷圖 、葉紫羚轉帳交易明細、葉紫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芃瑄通話 紀錄擷圖、陳芃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豐自動櫃員機領款及 道路監視錄影擷圖:①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 東門門市、②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泓門市、③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戰門市、林性龍新興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劉○豐自動櫃員 機領款監視錄影擷圖:①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美村店、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042122號暨附件:郭芳孜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郭芳孜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見偵54289號卷第65至71頁、第77 至83頁、第89至105頁、第111至113頁,少連偵卷第47至51 頁、第57至59頁、第89至9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 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與共犯劉○豐、「Y」、「劉偉」、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 後,由共犯劉○豐分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 間、地點,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匯入 人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各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均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以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5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 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 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 為成年人,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稽,而共犯劉○豐於本案行 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被告既因共犯 劉○豐曾於群組內傳送身分證資料(見本院金訴2786號卷第5 2頁),而可知悉共犯劉○豐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則其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與共犯劉○豐共犯部分之犯行, 即應依前開條文加重其刑。
 2.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詐,其再負責向提款車手收款 復轉交與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各至少受有如附表一、二所載之財產損失之犯罪 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收 水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偵查及本院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未與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 賠償渠等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2786號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再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 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



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係以經手款項3%計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2786號 卷第52頁),依此計算,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各有 獲得1050元、1050元(附表一因有合併提領情形,爰平均計 算所得),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應各有獲得603元、292 5元、2925元(附表二編號1部分提領金額高於告訴人乙○○遭 詐匯入部分,爰僅以告訴人乙○○遭詐匯入部分計算所得,小 數點以下並無條件捨去;另附表二編號2、3因有合併提領情 形,爰平均計算所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 所犯各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提領 後已層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款項),並無證據證 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 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葉紫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19時32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平臺客服人員、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予葉紫羚,對之佯稱:因操作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配合指示辦理取消設定云云,致葉紫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 20時8分許 【9999元】 林性龍 新興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編號1、2合併提領) 112年3月8日 20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東門門市 112年3月8日 20時10分許 【9998元】 112年3月8日 2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8日 20時11分許 【9999元】 112年3月8日 20時12分許 【7969元】 2 陳芃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20時13分前某時許,假冒「fres ho2」網路購物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芃瑄,及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李哲宏」以LINE聯繫,對之佯稱:因系統遭駭客攻擊,致其註冊之會員等級設定錯誤,須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陳芃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 20時13分許 【2萬3088元】 林性龍 新興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編號1、2合併提領) 112年3月8日 20時22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泓門市 112年3月8日 20時16分許 【9168元】 112年3月8日 20時26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戰門市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8日20時11分許,假冒馬祖海上交通訂位購票系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對之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多訂購1筆20人之船票,會自渠之信用卡扣款,須配合指示辦理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8日 20時37分許 【2萬123元】 郭芳孜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8日 20時45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2月28日 20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8日 20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8日 20時48分許 【3萬元】 2 戊○○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9時42分許,假冒露天天拍賣平臺客服、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予戊○○,對之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致重複扣款,須配合指示辦理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8日 20時56分許 【4萬9989元】 郭芳孜國 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8日 21時36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美村店 112年2月28日 21時10分許 【9萬9985元】 112年2月28日 21時43分許 【9萬5000元】 112年2月28日 21時17分許 【5012元】 3 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8日20時27分許,假冒露天拍賣平臺客服、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對之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倘未解除將每月扣款1萬2000元,須配合指示辦理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8日 21時26分許 【1萬5123元】 郭芳孜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與編號2合併提領,詳編號2 與編號2合併提領,詳編號2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葉紫羚部分)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陳芃瑄部分)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乙○○部分)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戊○○部分)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丙○○部分)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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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