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暱稱「宏圖大展」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群組名稱為「55688」之詐欺車手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 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丁○○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 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聯繫本案詐欺事宜,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新 臺幣)及匯入帳戶」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 欄所示之帳戶,再由丁○○擔任車手負責提款,依暱稱「憨」 之指示,先至超商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再於附表一「提款 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駕駛 向不知情之陳昱勲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該 欄所示之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再依暱稱「宏圖大展 」指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因甲○○等人發現 可疑而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於112年5月11日11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8 50室拘提丁○○到案,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被告潘天昊之辯護人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5至72、237至240頁、聲羈 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75至79、83至9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陳昱勲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甲○○部分見偵卷第79至81頁;證人乙○○部分見偵卷 第119至123頁;證人陳昱勲部分見偵卷第147至151頁),並 有偵查報告暨所附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見偵卷第57至63頁)、證人陳昱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卷第153至156頁)、丁○○、林佳緯、芮辰君;112年5月 11日11時46分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1至16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偵卷第171頁)、路口、義里郵局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 圖照片及比對照片(見偵卷第173至189頁)、借用車輛承諾 書(見偵卷第191頁)、112年度保管字第2904、3992號扣押 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照 片(見偵卷第255、263至265、273至275頁)、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和美分行112年8月23日合金和美字第1120002485號函 檢附NGUYEN TAN CHAU(中文名:阮新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1至315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 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 第83至115頁)、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見偵卷第125、129至135、139至141頁)、112年度院
保字第20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及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 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 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實施詐術行為,然 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範圍內,既負責上揭提款之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 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 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2次犯行,均係以一個提 領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 判決參照)。本案如附表一之詐欺被害人共2人,則被告就 附表一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予分論 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111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0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 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仍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
慎行,再為本件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 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所犯之 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 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 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甲○○、被害人乙○○財產上之損 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係取款車手之末端 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要獲利或親為誆騙、施詐者 ,參與程度有別,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甲○○、被 害人乙○○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工地臨時工、經濟狀況 不好、需扶養1名未成年(5個月)子女(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評價,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的報酬是用4% 計算,我實際領到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犯行所得共為3,50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復參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提領之金額分別為4萬8,300元(其中4 萬8,271元為告訴人甲○○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5萬2,000元,依被告提領之金額比例計算,應認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1,700元,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 為18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上開2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 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 臺幣)及地點」所示之款項,既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難認該等款項現係由被告實際占有、取得而具事 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持以聯絡本案詐欺犯 罪之事宜,為被告於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是認前開 扣案物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四)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之提款卡4張,雖為本案犯罪所 用,然提款卡本身難認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 ,且亦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令其失效,無遭人不法利用 之可能,沒收與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8 ,000元,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 開現金與本案相關,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甲○○︵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18時許起,假冒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與甲○○聯繫,佯稱其於旋轉拍賣之賣場無法下標,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16日18時33分,匯款48,271元至NGUYEN TAN CHAU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16日18時35分許,提款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⑵112年4月16日18時35分許,提款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⑶112年4月16日18時36分許,提款8,300元(不含手續費) ----------- ⑴至⑶均由丁 ○○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后里義里郵局提領,共計48,300元 ⑴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79至8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83至115頁) ⑶路口、義里郵局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比對照片(見偵卷第173至189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12年8月23日合金和美字第1120002485號函檢附NGUYEN TAN CHAU(中文名:阮新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1至31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17時51分許起,假冒為全統運動網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因處理退款需操作網路銀行核對身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16日19時23分,匯款97,123元至NGUYEN TAN CHAU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16日19時28分許,提款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⑵112年4月16日19時28分許,提款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⑶112年4月16日19時29分許,提款12,000元(不含手續費) ----------- ⑴至⑶均由丁 ○○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后里義里郵局提領,共計52,000元 ⑴被害人乙○○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19至1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5、129至135、139至141頁) ⑶路口、義里郵局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比對照片(見偵卷第173至189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12年8月23日合金和美字第1120002485號函檢附NGUYEN TAN CHAU(中文名:阮新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1至31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 8,000元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2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哲瑋) 1張 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 3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蔡哲瑋) 1張 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 4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政揚) 1張 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 5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張 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 6 蘋果廠牌iPhone XS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